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701號
TPSM,106,台上,701,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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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 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 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潘與告訴人吳○馨前 因購屋之借貸糾紛,經協調後達成如下協議:(一)告訴人歸 還被告先前簽發並交付之所有支票予被告;(二)被告應歸還 告訴人先前簽發並交付之發票日:民國100年6月1 日、票號 :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詎被告未遵守上開協議,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左右,在其位於新竹市 成功路之租屋處,將告訴人所簽發、依協議應歸還之系爭本 票原本,以噴墨印表機彩色影印後,另以剪刀裁切之方式, 加以複製偽造(下稱複製之系爭本票);再於100 年11月10 日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1 樓,持上開複製之系爭本票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業已返還系爭本票原本。 嗣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以告訴人尚積欠其60萬元為由,委 託不知情之陳○治持系爭本票原本,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被告於 102 年10月1 日歸還告訴人系爭本票原本,並撤回強制執行;然 被告仍以系爭本票執行取得告訴人在○○○○大學之4 個月 薪資合計8,800 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以原判



決違背本院28年上字第2232號、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及53年 台上字第193號判例要旨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四、惟查:
(一)本院28年上字第2232號判例要旨:「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非以 銀錢業為付款人,雖與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 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 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旨在說明支票為票據法 第1 條所定票據種類之一,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 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 ,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性質上屬有價證券而非私文書。 此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單純彩色影印系爭本票原本而成 複製之系爭本票,並未變更、增刪系爭本票上之任何記載, 亦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認被告單純影印系 爭本票原本之行為,尚難認係變(偽)造本票之行為,且公 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涉有此罪名,據以說明被告所為並不成 立變(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理由,尚有不同,難認原判決 有違背上揭判例之情事。
(二)本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支票為有價證券,支 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 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 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 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 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 ,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 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 文書。」則在說明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如其內容經無製作 權人加以增刪、變更,而不失為表示債權之文書者,仍可認 屬偽造之私文書。顯與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複製之系爭本 票內容並未經增刪變更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自無違背上揭判 例之情事。
(三)本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要旨:「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 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係在說明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仍應依 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本件原判 決已說明係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馨及證人陳○治吳○鳳之證詞,參以卷附相關支票及本票影本、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本票裁定、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影本、房屋買賣簡 式契約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本票或私



文書之犯意,所為論斷,有卷內資料足憑,亦無違背上揭判 例意旨之情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 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事實之爭執,且其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 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亦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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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