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林世軍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
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世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於第 三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 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 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世軍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上 訴人不服第二審該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 合法提起上訴後,已於同年九月二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戶籍(除戶)資料可稽。依首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部分之罪刑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