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趙○(名字年籍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趙○強制性交未遂累犯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