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655號
TPSM,106,台上,655,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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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許善勝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 訴 人 王浚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
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浚騰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及沒收,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善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傷害致人重傷累犯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王浚騰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 等與劉○卿、少年李仁○、吳柏○、林子○、巫沛○、張○ 鈞、張○宣以上六人名字年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傷害少年王達○(名字年籍詳卷)之犯意及行為,其等客觀 上能預見可能造成王達○受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行為與王達 ○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與上開劉○卿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 ,皆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證 人即共同正犯劉○卿、李仁○、吳柏○、林子○、巫沛○、 張○鈞張○宣、證人顏宇○、彭○綺、王柏○(以上三人 名字詳卷)、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芳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王達○受重傷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扣案球棒、安



全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上開相關證據,既足認王浚騰之 上揭犯行,則原審未依王浚騰之聲請再傳訊證人張○財,不 影響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 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就許善勝部分,已 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許善勝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三三至三五頁),就王浚騰部分,敘明係以王浚 騰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王浚騰謂其未指 使李仁○等人毆打王達○,係被迫始以機車載王達○至彰化 縣彰化巿八卦山第二停車場王達○被毆傷處,王達○受重傷 係遭張○宣突發性毆擊頭部所致,其無預見可能性,並無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乃原審就其供述、許善勝、王柏○、張○ 宣、顏宇○、彭○綺之證詞等未詳查究明,且未依其聲請再 傳訊張○財詳予調查審酌,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 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又上訴人等 爭執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係對 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四、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許善勝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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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