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徐啓勝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蔡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
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一、
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宗偉部分及上訴人徐啓 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 蔡宗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29罪、編號30至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 編號34至3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編號37至38 所示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各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徐啓勝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 累犯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即購毒者藍 宏睿於民國102年11月21 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 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而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2 人犯罪證據資料之 供述證據、書證等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2 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均真實可信;徐啓勝否認有共同販毒犯行所為之辯 詞,則不足採信;證人即購毒者藍宏睿、陳財寶之證詞,何 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卷附以暗語聯絡毒品交易數量、價格 及如何交付之通訊監察譯文,何以得作為不利徐啓勝認定之 佐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 2 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陳財寶、藍宏睿、游宥勝、吳采
芳、林志明、王俊清、高文君、楊松林、吳彥橙、李濬瑋等 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 資料,而認定上訴人2 人之犯行,核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蔡宗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公 平正義情形,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徐啓勝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藍宏睿 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之 證據,要屬違法,又原審就藍宏睿、陳財寶之證述,及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1至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屬違法等語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至蔡宗偉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徐啓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 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 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 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徐啓勝不服原判決, 於105年8月4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 上訴,應視為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 由狀,並未敘述關於原判決論處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參、徐啓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徐啓勝不服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已如前述 ,應視為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 審論處恐嚇危害安全2 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徐啓勝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