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646號
TPSM,106,台上,646,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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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蔡辰德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五一五、二六七七四號,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六、二
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辰德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已供稱:傳播小姐好像有攜帶毒品至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租住處(下稱鳥松區租處),且自行在神 仙水內添加所帶來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搖頭丸(MDMA),但 該搖頭丸不知係何人所準備,當時伊雖有飲用紅牛飲料,然 不確定該飲料內有添加搖頭丸及神仙水等語,嗣又否認涉犯 轉讓搖頭丸之犯行,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另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部分,自難採為論罪依據;證人白○君於第一審亦 證稱:伊不知在案發現場之神仙水所含成分,伊在偵查時雖 說過,該神仙水內添加搖頭丸及紅牛飲料,但此係聽自其他 在場人士所言,伊已不記得此究竟係聽何人說的等語,則其 前開所證,既係聽聞他人之轉述而來,屬傳聞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猶引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顯然違背 證據法則;證人葉○濬(已改名葉桔佑)、張家宏於偵查或 第一審中並均證陳:伊等不清楚、亦未注意,在案發現場是 否有人將搖頭丸磨成粉末、加入神仙水,再倒入紅牛飲料, 以作成混合液;葉○濬復陳稱:伊當時僅看見任○智(所犯 轉讓禁藥罪,已判刑確定)在調製東西各等語。是上訴人、 白○君、葉○濬、張家宏前揭所述,與原判決所援引之渠等 證詞,已相矛盾,原判決對前揭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究如 何不足採信,又未加說明,自嫌理由欠備。㈡、原判決就上 訴人是否涉犯轉讓搖頭丸予綽號「薇薇」之張○蓉(詳細名



字及年籍均詳卷)等人,並致張○蓉死亡部分,依當時在鳥 松區租處之證人所證,在場人士均有飲用添加搖頭丸之神仙 水混合液,但經警於檢驗期限內,採取上訴人及當日同在場 之任○智、黃韋銘張家宏、葉○濬等人之尿液,與張○蓉 之血液、尿液併送相關單位檢驗結果,除張○蓉之血液、尿 液有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等毒品暨上訴人、任○智、黃韋銘張家宏之尿液皆有愷他 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外,上訴人、任○智、黃韋銘張家宏 、葉○濬之尿液,則均呈搖頭丸陰性反應,倘於案發日即民 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稱案發日)曾在場之人士,皆 飲用上訴人添加有搖頭丸之神仙水混合液,何以在相同之條 件下,張○蓉之血液、尿液均檢出有搖頭丸陽性反應,而上 訴人、任○智、黃韋銘張家宏、葉○濬等人之尿液,則皆 未檢出該項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案發日在鳥松區租處之人 士,並無人施用搖頭丸,當時其等所飲用之神仙水混合液內 ,亦無搖頭丸成分,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涉犯轉讓搖頭丸予 包括張○蓉在內之在場人士施用,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㈢、依卷附張○蓉於案發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行動電話自案發日五時十分四十 秒起,至同日八時十一分三十三秒止,其通訊基地台分布在 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鼎金中街、昌裕街、鼎泰街及鳥松區 大埤路、澄清路、本館路、鼓山區裕誠路、左營區民族一路 等處,足證張○蓉於同日五時十分四十秒起,已離開鳥松區 租處,原判決猶認定張○蓉係於同日八時許,始離開鳥松區 租處;又張○蓉於同日十時四分十四秒撥打前開門號行動電 話予證人陳○伊後,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復出現在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一街,可見張○蓉此時尚未重返鳥松區 租處,此與陳○伊所證其於同日十一時許,方載送張○蓉返 回鳥松區租處等語,互核相符,是張○蓉應係於同日十一時 後,始重返鳥松區租處,原判決卻載認張○蓉係於同日十時 許返回鳥松區租處,洵難認為適法。㈣、依前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顯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案發日十三時五十 七分十四秒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十八秒止,其通訊 基地台均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且時 間長達近八個小時,而張○蓉當時係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東 門路,與該通訊基地台有相當距離,且此兩地間,另有距張 ○蓉住處更近之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裕誠路等通訊基地台 ,足見張○蓉於前開時間內,人似在上揭大順一路基地台所 轄區域範圍內,從事另案陪伴客人之工作,而此項事實之查 證,並無困難,原審卻疏未究明,亦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㈤、張○蓉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一○一年間,分別有施 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科技中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 判決又認定張○蓉係於案發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到達鳥松區租 處,迨至同日八時許始行離開,嗣於同日十時許,又返回鳥 松區租處等情,足見張○蓉於死亡前,可能於鳥松區租處以 外之處所,施用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致其死後之血液、 尿液均檢出各該毒品之陽性反應,即非無可能,上訴人既不 瞭解張○蓉之上揭前科素行,張○蓉於案發日又可能在鳥松 區租處以外之處所,施用前揭毒品,則在客觀上,上訴人對 張○蓉施用毒品過量乙情,實無預見之可能,上訴人縱有轉 讓愷他命予張○蓉施用,亦與本案張○蓉因多重藥物中毒死 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示,該所查無捲煙或直接以鼻子吸入方式施用愷他 命致死案例之相關文獻。是本案上訴人所為,是否已該當於 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非無疑義,原審未再詳查,遽行判決 ,顯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誤。㈥、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藥管署)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FD A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D函)與法醫研究所一○四 年三月十二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E函), 均稱:查無捲煙或直接以鼻子吸入方式施用愷他命致死案例 之相關文獻等語,但法醫研究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B函)則謂:張○蓉血液中驗出 之愷他命濃度已達一般致死劑量等語,亦即B函關於愷他命 致死劑量之見解,與D函、E函所述相齟齬,原判決卻併予 引用,即嫌理由矛盾。㈦、B函又稱:張○蓉體內之MDMA 縱未達致死濃度平均值,如同時服用酒精,致死之可能性更 高等語。果真如此,張○蓉有無施用愷他命,對其發生死亡 之結果應無影響,亦即張○蓉施用愷他命應與其死亡間,無 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並有未當。㈧、卷存法醫 研究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C函)載稱:「女性每小時可代謝18 mg/dL酒精」 ;B函
復載明:張○蓉之血液僅驗出低量酒精40 mg/dL」。倘張○ 蓉血液中之酒精成分,為其飲酒所代謝產生者,據此換算, 張○蓉應於死亡前約二小時又十三分鐘,開始飲酒,而原判



決復認定張○蓉於案發日上午十時許,再度被他人載回鳥松 區租處,嗣在同日十五時許死亡等情,則張○蓉須於當日十 三時許開始飲酒,方足代謝出40 mg/dL之酒精,此與依卷證 資料顯示,張○蓉係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第一次到達鳥 松區租處後,即開始飲用含酒精之飲品,不相符合。原判決 對張○蓉之死亡,是否係因其施用過量之毒品,再加上飲用 酒精催化所致,未加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同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二罪),已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㈡、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 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 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依憑⑴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等於案發日在鳥松區 租處所服用之藥物,有搖頭丸、K他命、神仙水張○蓉嗣 後再度返回該處時,伊等又一同服用該毒品作樂,伊和張○ 蓉係因用藥過量,才會意識不清;於偵查中陳稱:張○蓉返 回鳥松區租處後,伊與張○蓉皆有飲用神仙水;於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坦稱:伊於案發日有提供神仙 水及K他命給他人使用;⑵證人任○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 日伊出門接黃韋銘、葉○濬返回鳥松區租處時,即看見桌上 放有K他命、搖頭丸及神仙水,該物是上訴人拿出來的;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鳥松區租處有K他命、搖頭丸、神 仙水,神仙水含有搖頭丸成分,伊等皆用紅牛飲料去混合神 仙水;於第一審指稱:伊看到公壺下有藍色之搖頭丸粉末; ⑶證人黃韋銘於偵查時證稱:伊到鳥松區租處時,就看見桌 上放有K他命,另搖頭丸及神仙水是傳播小姐抵達該處後, 才出現在桌上,伊有跟白○君說,如果她不想喝神仙水加搖 頭丸粉末、紅牛飲料之混合液,就不要喝;⑷證人沈○君於 警詢時陳稱:傳播小姐並未攜帶毒品前往鳥松區租處;於偵 查中證稱:伊看到上訴人在神仙水內添加搖頭丸粉末及紅牛



飲料,張○蓉有喝該液體;⑸證人李○柔於偵查時陳稱:毒 品均係客人(指上訴人)提供的,非傳播小姐帶去的,張○ 蓉有喝神仙水添加搖頭丸、紅牛飲料之液體;於第一審證稱 :案發日之神仙水喝起來苦苦的,那是搖頭丸的味道,伊以 前有吃過搖頭丸,所以知道該味道;⑹證人白○君於警詢時 證稱:伊等剛到鳥松區租處時,就發現桌上放了三包K他命 ,上訴人與任○智先將搖頭丸磨成粉末後,在神仙水公杯內 添加該粉末,再拿給傳播小姐飲用;於偵查中陳稱:任○智 從身上拿出神仙水及搖頭丸後,上訴人即幫忙將搖頭丸粉末 、紅牛飲料倒入神仙水內,傳播小姐均未帶K他命到鳥松區 租處;於第一審指稱:伊記得上訴人將搖頭丸磨成粉末,加 入神仙水,並一直要張○蓉喝該神仙水各等語,再參酌卷附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張○蓉致死之原因,係服用包含 搖頭丸在內之多重藥物中毒等情,資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日 確有提供、轉讓添加搖頭丸之神仙水及K他命予張○蓉等在 場人士施用犯行之論據。即當然排除:⑴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另稱:傳播小姐好像亦有攜帶毒品至鳥松區租處,並自 行在神仙水內添加所帶來之搖頭丸,伊不知該搖頭丸係何人 準備,也不確定紅牛飲料內有添加搖頭丸、神仙水;⑵白怡 君於第一審證稱:伊不知在案發現場之神仙水所含成分,伊 在偵查時雖說過該神仙水內添加有搖頭丸及紅牛飲料,但此 係伊聽在場人士所言,伊已不記得究竟係聽何人說的;⑶葉 秉濬、張家宏於偵查或第一審證陳:伊等不清楚、亦未注意 ,案發現場是否有人將搖頭丸磨成粉末、加入神仙水,再倒 入紅牛飲料,以作成混合液,及葉○濬陳稱:伊當時僅看見 任○智在調製東西等證言。原審對前開經排除不採之陳述, 雖漏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㈢、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一般MDMA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藥管署)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⑴證人張家宏黃韋銘、白○君、李○柔於警詢、偵查或第 一審中已證陳:案發日在鳥松區租處之人士,包括張○蓉, 均有施用上訴人、任○智所提供之愷他命,及飲用神仙水混 合液等語。
⑵依卷附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 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



載,張○蓉死後,其血液、尿液經鑑定結果,血液、尿液所 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搖頭丸成分)、其代 謝物MDA及Ketamine(愷他命)、其代謝物Norketamine,均 呈陽性反應,且血液中所含Ketamine為12.437 ug/mL,已達 一般致死劑量7至27 ug/mL,另MDMA之濃度為 3.402ug/mL, 亦達可能致死程度,故張○蓉係因濫用Ketamine、MDMA等過 量,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等情。
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員警於一 ○一年八月三日,採取案發日亦同在鳥松區租處施用前揭神 仙水混合液之上訴人、任○智、黃韋銘張家宏、葉○濬等 人尿液,送請正修科大科技中心檢驗結果,上訴人、任○智 、黃韋銘張家宏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皆有愷他命代謝 物之陽性反應;而渠等與葉○濬之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 搖頭丸、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卻均呈 陰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仁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但上訴人、任○智、黃韋銘、張 家宏、葉○濬等人均係於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施用搖頭丸 、愷他命、神仙水等毒品,在事隔三日後,始經警採取渠等 尿液送請檢驗,則檢驗結果,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前開白○君等證人所證:案發日在鳥松區租處之人士,均 有施用愷他命、神仙水混合液等語,係屬不實。 ⑷張○蓉係因施用毒品當場死亡,則其所施用毒品之成分, 在法醫師採取其血液、尿液前,既均留存於體內,而未排出 體外,則該血液、尿液經檢出如前述之搖頭丸、愷他命等毒 品之濃度及反應,尚難謂與上訴人、任○智、黃韋銘、張家 宏、葉○濬等人之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彼此矛盾,上訴意旨 ㈡所指,不無誤會。
㈣、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⑴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日約上午 六時許,有一位傳播小姐沈○君先走,至同日約上午八時左 右,其他三位傳播小姐即張○蓉、白○君、李○柔,亦皆離 去,嗣約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張○蓉又回到鳥松區租處等情 ,核與白○君於偵查中證稱:張○蓉因已有點神智不清,伊 即打電話,叫公司司機李○誠開車來接伊等,但上訴人一直 打電話,叫張○蓉返回鳥松區租處,伊曾勸張○蓉不要回鳥 松區租處,惟張○蓉卻趁伊等不注意時,偷偷接聽電話,並 溜回鳥松區租處;證人李○誠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白○君 於案發日早上八時左右,通知伊,說張○蓉之精神狀況不佳



,要伊趕快開車去載她們,在載送途中車上,有聽到張○蓉 表示,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她,嗣陳○伊有載送張○蓉離開 公司,又前往鳥松區租處;證人陳○伊於偵查中指稱:張○ 蓉僅表示要返回鳥松區租處,但未說明為何要回去該處,伊 雖勸張○蓉不要回到鳥松區租處,但張○蓉堅持要去,車行 途中,上訴人曾打電話要張○蓉返回鳥松區租處各等語,大 致相符,佐以張○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 案發日上午八時十一分二十八秒起,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八 分五十六秒止,與門號0000000000等多支不詳姓名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有收發簡訊及通話聯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話、簡訊之收發基地台 位置,又大多分佈在距鳥松區租處不遠之高雄市三民區鼎金 中街、鼎新路等處,據以認定張○蓉原與所屬公司其他傳播 小姐,於案發日上午八時許,一起離開鳥松區租處,嗣因上 訴人不斷打電話邀請,張○蓉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委請陳 ○伊駕車載其返回鳥松區租處等事實;⑵又依上訴人之供述 ,證人白○君、李○誠、葉○濬、沈○君李○柔之證詞, 及前揭相關證據,以上訴人已知悉張○蓉於案發日上午離開 鳥松區租處時,因長時間、大量施用愷他命及添加搖頭丸之 神仙水混合液,導致精神狀況顯著不佳,且已答非所問、神 智不清,仍在張○蓉受邀單獨返回鳥松區租處後,又提供上 開毒品予張○蓉繼續施用,雖上訴人之主觀上,並無致張○ 蓉死亡之犯意,但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應注意張○ 蓉於此情況,可能造成藥物中毒而死亡之結果,復查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猶邀張○蓉繼續施 用上述毒品,終致張○蓉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等理由,據謂 上訴人對於張○蓉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且與 其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轉讓禁藥搖頭丸、 偽藥愷他命致人於死之罪責。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 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依卷附張○蓉於案發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記載,該門號行動電話雖自案發日五時十分四十秒起, 至同日八時十一分三十三秒止,其通訊基地台分別位在高雄 市三民區鼎新路、鼎金中街、昌裕街、鼎泰街及鳥松區大埤 路、澄清路、本館路、鼓山區裕誠路、左營區民族一路等處 ,且該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十時四十八分五十六秒之通訊基 地台,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一街,而俱非鳥松區租處所屬 通訊基地台涵蓋範圍內,然張○蓉於案發日是否始終親自持 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已乏證據佐證,且縱認上訴意旨㈢所



指:張○蓉於案發日五時十分四十秒起,已離開鳥松區租處 ,直至同日十一時許,始重返該處乙節屬實,而與原判決認 定張○蓉係於同日八時許離開鳥松區租處,迨至同日十時許 才重回該處等情,不盡相符,但此項枝節之不一致,於判決 結果顯然無影響,是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如何不足資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稍欠周延,尚不能逕憑主觀,指為 違法。
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有意義;若所 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依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載示,該門號行動電話 於案發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十四時二十三分、十四時三十三 分、二十二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時,其受發話及收發簡訊之 基地台位置,固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區○○路 ○○○區○○路○○○○○○○○○○○○號卷第五十二頁 ,上訴意旨㈣所載之時、地有誤);另張○蓉於九十八年、 九十九年、一○一年間,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愷他命、搖頭丸等前科,亦有凱旋醫院、台檢公司、正修科 大科技中心、中和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然原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資料,以張○蓉於案發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第一次到鳥松區租處,迨至同日上午八時許離開該處, 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又返回鳥松區租處,均在該處與上訴人 等人一起施用愷他命及添加搖頭丸之神仙水混合液,嗣至同 日下午三時許,經任○智發覺張○蓉昏迷不醒,乃開車將張 ○蓉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張○蓉旋於同日下午四時 十五分許,因多重藥物中毒不治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瞭,上 訴人、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上訴字第 一○一一號卷第二五四頁),上訴人又供陳在張○蓉死亡後 ,張○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係由其取走、保管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因認無再調查張○蓉自案發日上午 十三時二十五分起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止,是 否另在他處從事陪伴客人之工作,及張○蓉自同日上午八時 許離開鳥松區租處時起,至同日上午十時再次返回鳥松區租 處時止,有無在他處施用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之必要,尚 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㈥、卷附D函與E函均係載稱:查無捲煙或直接以鼻子吸入方式 施用愷他命致死案例之相關文獻等語,而B函則謂:張○蓉



血液中驗出之MDMA(搖頭丸)濃度已達一般致死劑量等語, 亦即D函與E函所指者為施用「愷他命」致死案例之相關文 獻,此與B函係說明「MDMA」之致死劑量,兩者所述之毒品 種類不同,上訴意旨㈥將B函所述「MDMA」,誤為「愷他命 」,致指B函與D函、E函所述內容,齟齬不一云云;又B 函係謂:張○蓉之血液中驗出少量酒精34 mg/dL,但其尿液 則未發現酒精成分,其可能性為:1、張○蓉生前未飲酒, 其血液中驗出之酒精為死後腐敗發酵作用所產生;2、張○ 蓉生前有少量飲酒,但血液中之酒精尚未形成尿液之前,即 因使用愷他命、搖頭丸過量猝死等語,並非上訴意旨㈦所指 B函係稱:MDMA濃度達致死量,再加上服用酒精,致死可能 性更高云云。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依B函所載,以張○蓉之血液中經驗出之酒精僅係少 量,可能係張○蓉死後腐敗發酵作用所產生,卷內又查無張 ○蓉於案發前有飲酒之事證,故未認定張○蓉於案發日曾飲 用酒類,則原判決對張○蓉之死亡,是否係因張○蓉施用毒 品過量,再加上飲用酒精催化所致乙節,未予說明,尚難認 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㈧、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割裂觀察、指摘,依首開說明, 皆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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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