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施月娥
江雲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
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一、
五二二、五二三、六一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
字第八六三、八七○、一○六四、一○九七、一一一八、一三四
六、一六四五、一七四六、一八三三、二二七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施月娥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只是與江雲傑、周寧、潘 世文、吳宗翰等人(下稱江雲傑等四人;後三人並經第一審 認定和施月娥成立共同正犯,判刑確定)合夥合資買賣毒品 而已,我並非毒品中盤商,可傳喚江雲傑等四人作證對質, 詎原審卻未傳喚,即逕為不利於我之認定,顯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我因早年失婚,頓失依賴,長年又飽 受躁鬱、憂鬱重症所苦,且無工作,復有龐大經濟開銷,難 以照料八旬老母及小孩,我為減輕生活壓力,致受損友煽動 ,貪圖近利,才鋌而走險涉及販毒重罪,原審未充分考量我 有上開後天環境特殊因素,顯有可議,請審酌我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刑 度等語。
二、上訴人江雲傑上訴意旨略稱:我犯後坦承認罪,且因有精神 官能症,欠缺謀生能力,又因母親罹患重大精神疾病,尚有 三歲女兒須扶養,實已承受養家之重大壓力,身心難以負荷 ,在受損友誘惑下,始走入歧途,應有可憫之處。而我既於 原審提出我父母之病歷,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應審酌之
資料,不料,原判決未予採信,也不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 判決未載理由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 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 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 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施月娥部分,主要係依憑施月娥坦承於原 判決事實所載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自白;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之陳勝煌等諸多購 買毒品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勘察 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指認照片、電話聯絡人名單、帳冊、行 動電話、夾鏈袋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施月娥確有如原判決事 實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施月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累犯,共四十四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施月娥轉讓禁 藥罪(均累犯,共五罪)刑之判決,駁回施月娥此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施月娥所為其只是與江雲傑等四人合夥合資買賣 毒品云云之辯解,則指出:施月娥於第一審訊問時,即已供 承:潘世文等人出面販賣之對象,我不清楚,他們自行去賣 ,只要到時候把錢(交)回給我即可等語(見第一審一○○ 年度訴字第七十五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參諸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確載有施月娥數次要求潘世文等人將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價款繳回之對話。再者,江雲傑、周寧於原審審理 中,經交互詰問,並未證稱施月娥與其等及潘世文等人係合 夥合資買賣關係,故施月娥此部分辯解,核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潘世文、吳宗翰部分,核無傳訊必 要。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施月娥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 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 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施月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 因有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20部分外),而有減刑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乃未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等情,已於理由內 詳為說明。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 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理由參─三─㈡、參─四─㈠內,業已具體審酌施月娥 、江雲傑均有數項犯罪紀錄,素行尚非良善,其等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戕害身心甚鉅,竟為 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 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嚴厲譴責非難;兼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販賣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販賣所得款項、分擔 犯罪實行之共犯角色地位,以及其等家庭狀況,江雲傑有精 神官能症,其母亦罹患重大精神疾病,並有三歲女兒待撫養 等一切情狀,就改判部分,在法定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施月娥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0 部分外,尚依同條第一項減刑)範圍(即施月娥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一年一月、一年二月、二年三月、二年五月、三年 十月、四年二月者各一罪,二年者二十八罪,二年一月者六 罪,二年二月者三罪;江雲傑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者七罪 ,三年八月者六罪,四年者一罪)內量刑;就駁回部分,維
持第一審在法定刑「轉讓禁藥部分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範 圍內所處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施月娥、江雲傑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揭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