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郭騰鴻(原名郭春榮)
施明傑
陳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軍
原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
度軍偵字第二六、四三、四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郭騰鴻(原名郭春榮)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民國八 十幾年,就開始承攬軍艦油櫃清油工作,從未有任何竊取油 料之想法,直到一○三年時,軍方人員陳世傑一再要求偷油 ,我因擔心日後工作受到刁難,才不得已配合行事,此觀一 ○三年十二月十日我與施明傑(按係郭騰鴻僱用之員工)之 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可知,實有必要勘驗此通訊錄音之完 整內容,以證明我並非貪婪之人;加上我在偵查中即自白, 並供出其他共犯,又已繳還油款,足證我有刑法第五十九條 情堪憫恕可減刑之適用。㈡我於原審即主張我的犯罪動機是 被動的,也有提出父母、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小孩之就學證 明,及尚有工作待完成等證據,詎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各情,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
二、上訴人施明傑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抽取油櫃內乾淨柴油之行 為,純係沿襲以往工作慣習,且受老闆郭騰鴻指示,始將之 運回台灣本島,主觀上並無與郭騰鴻共同竊油之意圖。㈡根 據第一審勘驗陳世傑與郭騰鴻於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行動電 話之對話內容,及郭騰鴻於第一審對上開對話真意之證述,
可知郭騰鴻再三告知陳世傑勿向我透露隻字片語乙情,顯見 不願意我知悉其等共同竊油計畫;而我僅係郭騰鴻僱用清潔 油櫃之工人,完全依其指示做事,如何能知悉他們有非法竊 取軍用物品之協議?又如何存有與郭騰鴻共同犯罪之聯絡? 詎原審不加詳查,遽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我於決定抽取 系爭乾淨柴油時,已萌生與郭騰鴻共同竊取系爭柴油之犯意 ,實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陳世傑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海軍系爭艦隊一○四年 十月二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養修護通令 第 178號所示,系爭軍艦油櫃清潔勞務,作業之前,係先由 廠、艦及商三方開櫃確認殘油油位及施工部位,再由廠、艦 二方確認已無殘油,亦即必俟餘油之轉油作業完成後,才能 讓合約商到艦方執行清潔工作;而前階段之三方確認流程, 艦方係由輪機官與損管官共同負責,並非我一位油水士所能 決定。故我就系爭清潔油櫃標案,究竟有無參與之權限?有 無接獲將欲清潔油櫃內之餘油,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 內,暫時存放之指令?攸關我對於系爭清潔油櫃標案,是否 具有職務關聯性?能否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 之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軍用物品罪之適用?原審 竟未予查明、釐清,恐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 我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 ,又於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陳志鵬,即本案係由陳志鵬提議 ,推由我與郭騰鴻洽談柴油賣出及油款朋分事宜,檢察官起 訴書亦載明:施明傑在我及陳志鵬掩護及配合下,順利竊取 系爭軍艦油櫃內之柴油等文。則我是否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亦未查明 ,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等語。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 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 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 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 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 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另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則共同正犯相互間是否有直接之聯絡,尚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郭騰鴻、陳世傑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全 部供承共同犯罪之自白;施明傑於第一審中,坦承:確有接 續多次利用抽油設備,抽取系爭軍艦內待清潔之十八個油櫃 內之餘油至黑色塑膠油桶內,合計共抽取十二桶(每桶約裝 滿五百加侖,共約六千加倫)柴油,並陸續於一○三年十二 月十、十一、十四、十七日,透過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奕公司)自澎湖縣馬公港,各運回五桶、一桶、三桶 、三桶至嘉義縣布袋港之部分自白;證人即郭騰鴻之前妻王 媗立、惠臣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 :郭騰鴻委請王媗立(再請林雅惠)匯款新台幣(下同)五 萬元至陳世傑合庫台東分行帳戶;證人即海軍後勤官石政軒 供證:本件油櫃清潔工程確有委外及處理過程;長奕公司主 任施奕安供證:郭騰鴻確有以寄送廢油名義,從澎湖縣馬公 港寄送油桶至嘉義縣布袋港;銘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文 招供證:曾依郭騰鴻之要求,前往嘉義縣布袋港,自郭騰鴻 從澎湖縣馬公港寄至之黑色油桶內,抽取油料;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石油品質及添加劑的專案經理周才立 供證:軍艦所使用之普通柴油,不會添加黑色染劑,一般民 眾無取得管道各等語之證言;郭騰鴻與陳世傑、施明傑之通 訊監察譯文;王媗立與林雅惠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 ○○○○○○○○○(用戶:王馨敏,即王媗立)、○○○ ○○○○○○○(用戶:力盈工程行)、○○○○○○○○ ○○(用戶:陳世傑)、○○○○○○○○○○(用戶:吳 文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 其附表;檢察官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補充理由書暨提供之通 訊監察光碟、譯文;第一審當庭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海 軍人員貪污案蒐證畫面」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委託代保管條;長奕公司與弘展環保企業行之收款明細單; 現場蒐證圖照片;周才立所提供之資料(包含:海運柴油規 範、石油製品認定標準、車用柴油規範、漁船用燃料油規範
等)、台灣中油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化驗送驗 單;銘昌有限公司、長奕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弘展環保企 業行、聖鵬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標案名稱 「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招標及決標公告、目錄(含 海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共同供應契約書、同意書、 海軍保修指揮部開標/決標紀錄、招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計畫清單、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附加條款);系爭 軍艦之標案名稱「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案號 :PF03502P051)之相關資料、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台東分行函文及其附件(陳世傑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提款 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其附件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一○四年九月八日國海人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一○四年九 月十一日海公計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系爭艦隊一○ 四年十月二日海四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證據 資料,乃認定郭騰鴻、施明傑、陳世傑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郭騰鴻、施明傑共同 與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施明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刑;陳世傑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因偵查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之判決,駁回郭騰鴻、施明傑、陳世傑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施明傑矢口否認犯罪,及陳世傑所為略如上揭第 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則析述如下:
⑴施明傑於偵查中,坦認:海軍艦隊清潔油櫃時,若油櫃內尚 有乾淨可用之柴油,應將油料轉至其他油櫃(亦即不得將剩 餘乾淨的殘油攜出營區);嗣並供稱:此次系爭軍艦油櫃內 的剩餘柴油特別多,在開始清潔油櫃前,我確實有先裝十二 桶乾淨的柴油寄回台灣,應該是陳世傑「故意」將柴油讓我 們抽取等語;再參諸陳世傑在施明傑清潔油櫃之前,即當面 詢問一桶(柴油)可賣多少,施明傑乃將此事再電詢郭騰鴻 ,並向郭騰鴻陳稱可先裝乾淨的(柴油)出去等語。足見施 明傑於清潔油櫃時,確已知悉其尚未清潔油櫃之前,所抽取 之剩餘柴油,係乾淨可用之柴油,不得任意攜出營區,且係 陳世傑刻意讓其抽取,竟仍參與抽取十二桶柴油後,運回嘉 義縣布袋港,使郭騰鴻將之出售予吳文招獲利,自應成立竊 取上開柴油之共同正犯。
⑵陳世傑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服役於海軍系爭軍艦,擔任 油機班班長(官階為中士二級,職稱為油水管理士),負責 管理該艦上之油、水業務(包含加油、卸油、轉油),有上 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及系爭艦隊公函、附件可憑
,是陳世傑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甚明,既負責管理艦上之油、水業務,則其參 與竊取系爭柴油之行為,顯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論 擬,而非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竊取軍用械彈或其他軍用 物品罪、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在艦艇所犯竊盜罪普通規 定之罪名。
⑶至於陳世傑在清潔油櫃負責轉油之前,縱依規定仍需獲值更 (日)官之許可,但此僅足證明陳世傑在當時對於油櫃內之 柴油,尚無事實上管領力,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名而已,並無礙於其上開竊 盜行為之成立。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施明傑、陳世傑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 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再行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 ,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 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如無同時具備上 開三種要件,即無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
陳世傑雖在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並未 同時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情形 。即便同案共同被告陳志鵬,檢察官猶不認定係因陳世傑之 供述而查獲,況歷審均認為不能證明陳志鵬有參與本件竊取 公有財物罪之犯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從 而,原判決未依上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對陳世傑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無違法可言。陳世傑關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 有誤解。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 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為本件雖係陳世傑先行接洽詢問郭騰鴻,然郭騰鴻 身為工程承包廠商,本應拒絕不當之誘惑,猶甘與之共謀竊 取柴油變賣,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郭 騰鴻業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並繳回所得,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刑規定後,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但書(即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世傑共犯)遞減 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已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乃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再酌減其刑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按此情和施 明傑係受僱,家計困苦,有此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尚 有不同)。此為原審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 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理由肆─一─㈠內,業已具體審酌郭騰鴻從事船舶清艙 、油櫃清洗、廢棄物清除等業務,渠於清洗油櫃之初,經陳 世傑提議竊取本案柴油變賣牟利,竟共同貪圖小利而允諾為 之,且合計竊得六千加侖之柴油,數量非少,然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實際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 學歷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及其每月收入為十至二十萬元、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在法定刑(竊取公有財物罪 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兩次遞減其刑)範圍內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郭騰鴻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揭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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