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58號
TPSM,106,台上,458,201703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軍
      宋致賢
      巫易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
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
偵字第一九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四八九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及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及丙○○並無如起訴意旨所指共同殺害游建忠未遂之犯行,僅有共同傷害游建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甲○○及丙○○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乙○○等三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始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部位、有無生命之危險,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使用器械之種類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頭部、胸部及腹部為人體要害所在,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倘以質地堅硬之球棒或銳利刀器等物朝人體頭部、胸部及腹部揮擊(揮砍),一旦擊中,必然有致命之危險。原判決認定乙○○與甲○○、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刀子、球棒及狀似槌子之物等器具,先由其中一人將游建忠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拖出,甲○○等數人以所持之刀子、球棒及狀似槌子之物等器具,朝游建忠之頭臉、胸腹等部位攻擊,致其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左側上下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及軀幹多處撕裂傷、胸腹切割傷共二十二點五公分等傷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至三十一行)。而其所引用派遣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醫囑紀錄單,亦記載游建忠因上開傷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經救護車送至慈濟醫院急診,需最緊急輸血,該醫院因認游建忠有生命危險,乃向游建忠之母發出病危通知單等旨(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天道盟太陽會花蓮分會偵查報告卷第一百十三至一百五十頁)。如果無訛,被告等持以行凶之器械中,球棒、槌子質地堅硬,刀子則屬利器,以之擊打或砍殺人體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要害部位,均足以斃人性命,而游建忠被擊打或砍殺頭臉、胸腹等部位,亦屬人之要害,被告等三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游建忠因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左側上下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及軀幹多處撕裂傷、胸腹切割傷共二十二點五公分,傷勢嚴重,醫院除緊急輸血外,並對游建忠之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顯已危及游建忠之生命,能否謂被告等均無殺人之故意,猶有詳加審究餘地。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乙○○、甲○○及丙○○之證據未詳加審酌及說明,徒以本案較之游建忠於他案(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原訴字第四七號刑事案件)主導對他人(即林信宏)之傷害案件之情節為輕,而游建忠於該他案所為經法院認定係普通傷害,且因已與告訴人林信宏和解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即謂尚難以本案被告等人有持上述器具朝游建忠頭、腰部位攻擊,遽認被告等必有殺人故意,而認定被告等人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其論斷核與經驗法則未盡洽合,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等三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