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郭國志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趙家光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選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
年度選偵字第九一、一一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郭國志為高雄市三民區第2屆市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三 民區)之登記候選人,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涂國東,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之共同對有投票權 之人方美琴(涂國東前妻方美惠之姊,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涂 國東並接續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方美惠有事實一之 ㈡所載之共同對有投票權之方吉成(方美惠之兄,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予上訴人,及 對有投票權之陳性心(方美惠之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求賄賂,對有投票權之方吉煌(方美惠之弟,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理論,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並諭知褫奪公權5 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復就理由 貳、四所載上訴人其餘被訴期約涂國東、方美惠投票權一定 行使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先認證人涂國東於調查人員詢問(
下稱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復 援引涂國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拿新台幣(下同) 800 元給方美琴,並行賄方美惠一家人,上訴人叫伊有對象可以 買就買等語,據為認定上訴人有交付賄賂罪犯行之依據;且 以證據有無違法或不當等情,作為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與證據之任意性及證據 權衡法則相混淆,亦未綜合審酌說明該等傳聞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以及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而適於作為本案證據,均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 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有罪認定基礎之 一之通訊監察錄音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判決記載為勘查)報 告(下稱檢事官勘驗報告),係由無實施勘驗權限之檢察事 務官所製作,該報告顯有違法不當。而原判決第7頁第1列所 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人 名義及所屬機關,復無製作人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所 定之公文書製作程式未合。且原審就相關書證,如高雄市選 舉委員會函所附之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 、檢事官勘驗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究竟何者係以文書內容 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屬供述證據,何者係以文 書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亦未調 查敘明,就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復未說明何以有證據能力並 得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認上訴人交付涂國東之5 萬元 ,全部係供作預備投票行賄或投票行賄之用,並於理由稱: 款項尚未及發放部分應屬預備階段等語,然於理由又謂:上 訴人交付涂國東之5 萬元並非全係供行賄之用,涂國東仍可 自行使用部分等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交付涂國 東5萬元時,涂國東究能掌握幾位有投票權之人,而5萬元中 ,究係何部分擬供投票行賄使用,何部分擬供涂國東個人加 油、抽菸或交際使用,屬與上訴人量刑輕重有重大利益關係 之事項,法院應不待當事人聲請逕依職權調查,否則即應將 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上訴人。惟原審未依職權詳加查明, 遽認上訴人交付涂國東之5 萬元全係供預備投票行賄及投票 行賄之用,並以此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㈣涂國東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證稱:1票800元係伊決定 的,上訴人拿5 萬元,叫伊幫忙拜票、拉票,請伊全權處理 ,剩下3千多元,伊想說乾脆給方美惠一家人1人800 元,臨 時起意的,上訴人沒有問過伊進行的情形如何等語,所述賄 選買票之方式顯與常情不符,應認上訴人交付款項時,主觀
上並無賄選買票之犯意,而係涂國東嗣後自行起意賄選,與 上訴人無關。涂國東並於偵查、第一審就上訴人交付5 萬元 時,是否先詢問其家中選票數、有無拜託其賄選買票等節, 及於調詢、第一審就其有無支領上訴人服務處民國103年9、 10月工作費部分,前後證述迥異,對其交付方美琴800 元賄 款之情節,亦與方美惠之證述矛盾不符。且方美惠於第一審 證稱:伊不知道涂國東有跟上訴人拿5 萬元,伊沒有問涂國 東錢是如何來的等語,及方美琴於第一審證稱:涂國東沒有 告訴伊800元是如何來的等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5萬 元予涂國東之用途為何,尚難作為涂國東相關證言之補強證 據。況上訴人與涂國東僅相識近3 個月時間,彼此並不熟識 ,豈有甘冒賄選罪刑,貿然交付款項予涂國東行賄之理?惟 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以涂國東所為存 有瑕疵矛盾,又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證述,據為上訴人有 罪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 違法。㈤方美惠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拿登記14號上訴人 賄選的錢,1人800元,伊回家時把3,200元分成4堆放在桌上 ,要陳性心等人自己去拿等語,然涂國東於調詢時證稱:伊 於103年11月27日拿3,200元給方美惠,拿去發給方吉成、方 吉煌、陳性心、方美琴等語,陳性心、方吉煌則均否認收受 方美惠交付之賄款800 元,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方吉成 固承認收受方美惠交付之賄款800 元,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方美惠說了市○○里○○○○○號碼,共3 個,伊以為 方美惠要伊投這3 個人等語,另方美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涂國東有拿800 元賄款給伊等語,足證原判決認方美琴於 同年月23或24日即從涂國東收到800 元等情與事實不符,益 證方美惠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而涂國東就上訴人有無交付其 款項、款項金額多寡、交付予方美惠之款項金額多寡等情,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先後為矛盾歧異之證述,並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伊將上訴人交付之12,600元與友人吃喝花掉了 ,伊有幫上訴人、曾俊傑助選等語,方美惠亦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涂國東有幫上訴人、曾俊傑造勢等語,可證上訴人 確未請求涂國東幫忙買票。況依上訴人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競選分部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涂國東於103年11月27 日仍在上訴人競選分部上班。惟原判決就上述重要事實未詳 加調查,逕認涂國東已於103 年10月13日離職,上訴人不可 能再於同年11月13日重複發薪予涂國東,並以涂國東、方美 惠、方吉成前後矛盾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且 就陳性心、方吉煌否認收受方美惠交付之賄款800 元去處為 何,未予調查審認,逕於無任何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之情況下
,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係屬義務沒收 之款項,遽以推論該款項已不存在為由,而未宣告沒收,均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既認方美惠對陳性心行 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因陳性心酒醉不明其 意,而無知悉及允諾,方美惠行賄之意思表示顯未到達陳性 心,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縱認與涂國東、方美惠共同向陳 性心為行求賄賂,亦應僅能論以預備投票行賄罪。惟原判決 遽論以行求賄賂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 就上訴人被訴與涂國東、方美惠期約投票行賄此一單一犯罪 事實部分,第一審判決先謂: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 既認上訴人該部分犯嫌與有罪部分係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等語,復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選偵字第36號同一事實之併辦意旨,謂:非在第一審審理範 圍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語,前後論斷相互矛盾 牴觸,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原判決仍逕予維持,理由並 為完全相同之說明,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其上訴 意旨單純指摘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因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爰不另為贅載)。
三、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明示同意」、「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 傳聞法則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鑒於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為貫徹刑事訴訟 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並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該條立法理由並謂:「…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 為證據。」故於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可能引 為裁判基礎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之案件,法院於審查各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即採負面 表列方式)之情形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 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則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 之總括結論即可。若謂法院就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或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須於判決內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法院係如何審酌作成 時之情況而認為適當,殊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
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 法達成。本件原判決對於當事人及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之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相關陳述,說明:經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 證據能力等語,即已對當事人及上訴人辯護人不爭執適當性 之相關供述證據,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且 原判決所引用之諸如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通聯調閱查詢 單、檢事官勘驗報告等,從其判決前後文觀之,明顯係以各 該文書內容所載之文義,即供述證據之作用,資為待證事實 之證明(見原判決第5至7頁,理由貳、一、㈠、㈢),自無 庸再對該等證據之性質,贅為無益之說明。至於原判決所引 據之非供述證據即物證部分(如扣案之現金等),本不生供 述證據始有之傳聞法則之問題,且該等物證之型態並未改變 ,上訴人及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復均未主張該等物證之取得 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11 6 頁以下),原判決未對此等證據能力無疑義之物證,就其 證據適格,另為不必要之載述,亦無違法可言。㈡、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 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 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是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 製作之勘驗書面,係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9 條所明定。惟依我國習俗,一般皆認蓋章可代簽名,民法且 明定二者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 項)。況文書製作人 之簽名,係在文書上書寫代表本人之文字符號,而其文字符 號,祇須可據以推知為本人已足,並無一定形式之限制;蓋 章則係將代表本人之文字圖形刻於物體捺印在文書之上。二 者皆係文書製作人依其自由意思,在文書上顯現代表本人之 文字符號,表示其製作文書用意之證明,法律上應生同等之 效力,此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經原判決引據為有 罪事實認定基礎之一之檢事官勘驗報告,係經檢察官指揮檢 察事務官為之,檢察事務官於該報告除記載勘驗之時間、地 點、勘驗人員、勘驗標的、勘驗結果外,並在該報告之末, 以打字方式繕打「報告人嚴寶明」字樣,蓋上「檢察事務官 103.12.24 嚴寶明」之日期職章,有承辦檢察官於交辦案件 進行單上之批示及上開報告在卷可憑(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 1 號卷第56至59頁)。揆諸前述說明,該報告之報告人欄之
上述日期職章之蓋章與簽名應有同等之效力。上訴人及其選 任辯護人就此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早已列明之證據(見 起訴書第5頁證據清單欄編號6),於原審均表示同意或始終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 120 頁正面、第127至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之一,要無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問題。至於卷內其他通訊監察 譯文,原判決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原判決第6 頁倒 數第1列至第7頁第1 列所稱之:「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亦係方美惠與陳性心、方吉成之對話」,顯係指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引自檢事官勘驗報告內載之譯文,此觀附表 所載該譯文之出處即明。
㈢、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 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 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涂國東於第一審具結及方美惠、方美 琴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具結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承認有於 涂國東所述時、地交付5 萬元予涂國東及有聘用涂國東助選 之事實,證人即介紹涂國東與上訴人認識並亦擔任上訴人助 選員之黃馨慧(原判決誤載為黃馨惠)於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有說來幫忙的人每月都有1 萬元可領,伊曾幫忙轉交上訴 人所給付之1萬元薪資予涂國東,涂國東在103年10月13日離 職,上訴人服務處有算10月份之10幾日工資給涂國東,上訴 人知涂國東已離職等語,並參酌證人方吉成之證詞,及相關 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檢事官勘驗報告 ,暨理由貳、一、㈡、㈢所載之其他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
。並說明:依涂國東之證詞,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22時3 0分許,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居處,交付1內有 現金5 萬元之白色信封予涂國東,上訴人表示涂國東可以將 該錢拿去運用,有票就買,以不出事為原則,其餘的錢可以 拿去加油、抽菸、交際應酬,其後因風聲很緊,涂國東只有 買方美惠家人。而涂國東於103年9 月起至103年10月13日間 ,在上訴人服務處工作,領有9月薪資1萬元,10月薪資4,20 0餘元(1 3天)之事實,亦經涂國東、黃馨慧於第一審證述 在卷。且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對於在其服務處 工作人員之薪資給與,有一定之規則與依據。是上訴人應無 於涂國東離職1 個月後,又重複發放薪資予涂國東之可能。 上訴人既坦承曾於上述時、地,交付5 萬元予涂國東之事實 ,參以上訴人擇於深夜時分,在自己居處交付該筆款項予涂 國東之特殊情況,益足證涂國東所為基本事實之證述,信而 有徵,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辯:交付該5 萬元是因涂國東 上班不固定,且有幫其他候選人助選,伊不打算發薪水給涂 國東,但黃馨慧說涂國東很可憐,快餓死,為避免選舉增加 阻力,才一次拿3個月共5萬元薪水給涂國東云云,並稱:未 查覺涂國東已離職云云,均不足採信。復敘明:涂國東雖仍 於離職後之103 年11月28日15時56分許有進入上訴人競選分 處,惟涂國東對此於第一審已證稱:伊拿到上訴人5 萬元後 ,還是會幫忙造勢活動,到競選分部坐一下,不是每天都去 等語,黃馨慧於第一審亦證稱:涂國東於103 年10月13日離 職後,仍常至服務處走動等語。況涂國東既有從上訴人處取 得5萬元,以涂國東所為證言,該5萬元並非必全供行賄選舉 權人之用,則涂國東仍為上訴人助選,出入上訴人競選服務 處,並未悖於情理。復就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之涂國東所為 證述有前後不一或與方美惠、方美琴在時間等細節方面所述 有出入等情形,陳性心、方吉煌否認知情,涂國東另有幫他 人助選等,如何不足以影響涂國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 證明力,及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暨方美惠對 方吉成雖有另提及市○○里○○○○○號碼,惟由檢事官勘 驗報告所示之該二人對話可證,僅有上訴人部分,始為該二 人間賄選期約之對象,以及涂國東所稱:由伊決定賄款金額 ,上訴人未追蹤買票結果等語,並無違反常情等,逐一載述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理由貳、一、㈢、㈥)。所為 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是原判決係以上訴人 承認於深夜時分,在自己居處,交付5 萬元予涂國東之供述 ,及涂國東另有具領薪資等證據,暨該等證據證明之事實及 所顯現之情況,與涂國東之證述互相利用,並參酌卷內其他
證據,經綜合判斷,使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事實,獲得確 信。所為推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方美 惠等其他人是否知曉上訴人曾交付涂國東5 萬元及用途為何 等,均不足以影響涂國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又原判決依據涂國東所為有充足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證述, 於事實及理由均係載稱:上訴人交付5 萬元予涂國東,要求 涂國東「從中」交付賄款予能掌握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再約其投票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一第4至8 列 ,第13頁理由貳、二、㈡第4至6列),另原判決引據第一審 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其中就行賄對象及金額部分,亦係載稱 :「衡其行賄之對象不多、賄選之金額尚非至鉅」(見原判 決第15頁第15至16列),均未認定該5 萬元「全部」皆係供 作預備投票行賄或投票行賄之用,更未以5 萬元之金額為量 刑之審酌事項。又原判決既認涂國東所稱:由伊決定賄款金 額,上訴人未追蹤買票結果等語可採,自不生涂國東所收 5 萬元中,是否應調查區分何部分擬供投票行賄使用,何部分 擬供涂國東個人使用之問題。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 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 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 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 ,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 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 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 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 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 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 評價之,自不待言。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涂國東、方美惠 共同推由方美惠在陳性心住處餐桌放置賄款,其中8 百元係 欲交付予陳性心,嗣撥打電話予陳性心,表明行求賄選之意 ,然陳性心因酒醉不明其意而未允諾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部 分認上訴人係成立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於法並 無不合,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㈤、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 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 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原判決理由貳、六,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選偵字第10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稱:該併辦部 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顯在 說明:上訴人被訴期約涂國東、方美惠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 部分,既經原審認事證不足,而於理由貳、四載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則檢察官主張與該部分係同一案件之移送併案審理 之案卷,原審無從審究,該案卷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之旨,而非指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非在原 審審判之範圍內,此見其前後文脈自明。其用語縱有稍欠精 準之微疵,於原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核與理由矛盾違法情 形尚屬有間。
㈥、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 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為自己之 利益為限,並不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如原審判決於 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仍對之提起上訴,既與上揭上訴之本質 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與涂國東、方 美惠共同行求(陳性心)及預備交付(方吉煌)而未交付之 賄款各800 元,以衡情業已滅失為由,未為沒收諭知(見原 判決第15至16頁,理由貳、三、㈡),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該等款項為指摘,顯係為自己 之不利益而上訴。
㈦、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縱有違證據 法則或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採證上之違誤或疑義並不 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於載述涂國東相關證述,固併引註涂 國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陳述之筆錄所在 頁數(見原判決第6頁第4、16列、第7頁第14列、第10頁第8 列)。但依原判決此等部分理由之記載,均尚有引據涂國東 於第一審所為與相關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相同及肯認相關偵訊 筆錄記載係屬實在之陳述(亦見原判決第6頁第4、16列、第 7 頁第14列、第10頁第8列,即見第一審卷第141、143、152 至153、161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是縱除去涂國東上 開偵訊筆錄,綜合案內前開相關之其他事證,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不能執對此非屬必 要性證據不具任意性之指摘,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㈧、相關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 之說詞或摭拾供述之片斷,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關於交付賄賂、行求賄賂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預備交付賄賂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