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宏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陳宏銘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珍
選任辯護人
兼原審辯護人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郭源泉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邵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郭維鴻
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黃燿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
金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一
一三六三、二一二六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二五0
六、九三0三、一00五八號),提起上訴(林慧珍部分,由其
原審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之一、二及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林慧珍、上訴人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下稱張俊宏等五人)有事實欄壹之一(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及四」);張俊宏、林慧珍有事實欄壹之二(包括㈠及㈡);上訴人黃燿德有事實欄壹之二、㈠;張俊宏有事實欄壹之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下稱張俊宏等三人)就事實欄壹之一所述先後二次背信犯行,及張俊宏、林慧珍就事實欄壹之二(包括㈠及㈡)所述前後二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未予以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一一六、一二0、一二一頁);張俊宏等三人及邵俊雄、郭維鴻、黃燿德(下稱張俊宏等六人)所犯各罪,俱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皆應據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俊宏等六人事實欄壹之一、二及四部分(按原判決主文欄「下稱主文欄」第一項係記載「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撤銷」,並非精確)之科刑判決,改判㈠就事實欄壹之一所述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張俊宏等五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下稱證券交易法之虛偽記載罪),張俊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林慧珍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郭源泉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邵俊雄處有期徒刑四月、郭維鴻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張俊宏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林慧珍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郭源泉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邵俊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郭維鴻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暨就其中宣告及減得之刑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就事實欄壹之二(包括㈠及㈡)所述犯行,分別論張俊宏、林慧珍以共同連續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下稱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張俊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林慧珍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事實欄壹之二、㈡所述犯行,論黃燿德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張俊宏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林慧珍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黃燿德減為有期徒刑二月。㈢就事實欄壹之四所述犯行,論張俊宏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㈣就張俊宏所處及減得之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㈤就林慧珍所處及
減得之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對張俊宏事實欄壹之一、二及四所述犯行;林慧珍(即事實欄壹之一及二所述)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就事實欄壹之一所述犯行,於主文欄(即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主文」欄)係記載張俊宏、林慧珍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於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則記載「張俊宏、林慧珍犯『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事實欄壹之一、㈡認定,張俊宏、林慧珍以虛偽不實之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下稱台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虛偽記載會計傳票、帳簿之方式,盜領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等情,其中盜領款項犯行,應係犯行為時即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日生效)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詐欺取財罪),而非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日生效)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下稱背信罪)。原判決就上開盜領款項犯行,論以背信罪,並以之與事實欄壹之一、㈠所述虛增價金購買台中不動產犯行所犯背信罪,論以連續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事實欄壹之一、㈠所述犯行,係應論以背信罪,事實欄壹之一、㈡及㈢所述犯行,則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之虛偽記載罪,並予以分論併罰,始為適法。況原判決除認定張俊宏、林慧珍有事實欄壹之一、㈠及㈡所述犯行外,另有事實欄壹之一、㈢所述犯行,既有二次行為,自應就此先後二次犯行分別論罪。乃原判決就全部犯行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之虛偽記載罪,又未說明未予分論併罰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關於事實欄壹之二(包括㈠及㈡)所述犯行,因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德公司)之股價甚低,並無投資價值。張俊宏、林慧珍之本意,應係在侵占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而非所謂投資。張俊宏、林慧珍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用以索取高達四成之回扣,應係一行為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下稱業務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以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而未論及所犯業務侵占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⑷張俊宏、林慧珍事實欄壹之一所述犯行,使全民電通公司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多萬元;事實欄壹之二(包括㈠及㈡)所述犯行,使全民
電通公司損失多達一億元,並圖利自己中飽私囊,且事後毫無悔意,又未賠償全民電通公司之損失,原判決僅對張俊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對林慧珍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四月,均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張俊宏關於事實欄壹之四所述犯行,使全民電通公司損失有一億五千萬元之多,且未有悔意,拒絕賠償全民電通公司,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對張俊宏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同樣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張俊宏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壹之一所述犯行部分:①張俊宏於第一審供述,依全民電通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購買不動產需要經過鑑價,而且價金超過一億元還要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所述真意係表明,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有權決定購買台中不動產之大方向(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而非「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長有權決定),其於事後才知悉購買台中不動產未經過鑑價及董事會同意,並非承認於事前就上情有所認識。又張俊宏及其他董事均不具法律專業,係依主管機關要求於董事會討論及決議通過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實在難以真正瞭解內容。再張俊宏當時身兼數職,不免諸事忙碌致有所疏忽。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其他出席董事,用以調查上述討論及決議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實際情形,即不採張俊宏所辯並非明知故犯等情,遽認張俊宏於決定購買台中不動產前,即就應經過鑑價及董事會同意之規定有所認識,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台中不動產之市值究竟若干,各方看法及估價彼此不同,且相差甚鉅(從三千三百多萬元至一億二千多萬元不等)。故全民電通公司以一億一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台中不動產,未必不符合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原判決以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對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廷公司)就台中不動產之估價額五千七百三十一萬元,縱採取張俊宏所指銀行貸款之成數(即以不動產市價之八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再以最高限額之八成為實際貸款之最高額度)作為計算基礎,回算台中不動產之市價約八千九百五十五萬元為由,據以認定全民電通公司蒙受一千萬餘元之損害,有不符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之違誤。③張俊宏不知全民電通公司購買台中不動產之價格係一億一千萬元,亦不知另有簽訂價格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原判決於未有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採取不無可能推諉責任之郭源泉、林慧珍、朱○貴等人所為不實陳述,率認張俊宏就購買台中不動產之全部過程,係知情並參
與其事,有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④全民電通公司經理趙○倩係證稱,郭源泉、朱○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有將兩袋現金搬進全民電通公司張俊宏之辦公室(下稱辦公室)。但趙○倩不知張俊宏當時是否在辦公室內,亦未親眼看見張俊宏收下現金一千五百萬元等情。又依張俊宏秘書謝○貞之證述可知,於銀行人員搬運上開現金時,張俊宏正在辦公室會客廳接見訪客或外出用餐,是林慧珍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予謝○貞辦理𠥔款等情。則張俊宏是否確有經由郭源泉、朱○貴收受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尚非無疑。原判決採取林慧珍、郭源泉、朱○貴之說詞,不採趙○倩、謝○貞所為上開有利於張俊宏之證述,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⑵事實欄壹之二(包括㈠及㈡)所述犯行部分:①卷內有關全民電通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就討論事項「長期投資處理原則討論案」所記載決議內容,或係「於每次董事會前三天將欲討論之投資案評估報告,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下稱甲會議紀錄),或為「照案通過。另於每次董事會前三天將欲討論之投資案評估報告,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下稱乙會議紀錄)及附件「長期投資處理(份「按應係『分』之誤」)原則討論案」(下稱會議附件),並不相同。原判決認定事實上係趙○倩於事後所作成之乙會議紀錄及會議附件,作為全民電通公司從事長期投資之內控規定,而未說明不採張俊宏所指甲會議紀錄方屬真正之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②由蔡○堅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張俊宏係擬參選不分區立法委員,根本不用花費所謂選舉費用。又張俊宏不貪錢財,不需用錢,亦不缺錢。原判決採信葉○一所稱張俊宏因選舉所需籌措金錢,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以索取回扣情節,罔顧上述蔡○堅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張俊宏之認定,又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③依葉○一於上訴審之陳述可知,葉健一確實有告訴張俊宏,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有核可五千萬元長期投資之權限,不必經過董事會。張俊宏係聽信葉○一之說詞,不知全民電通公司有長期投資之內控規定,誤認根本不必先行提報董事會同意,並無犯罪故意可言。又黃燿德具名簽報投資怡鴻公司之簽呈(下稱投資怡鴻公司簽呈)所記載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業經黃燿德於上訴審陳明,係實際正確日期等情,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謂倒填日期之情事。理由欄說明黃燿德有在投資怡鴻公司簽呈倒填日期之情形,核屬推斷臆測之詞,於法不合。再不論於辦公室第一次商討,抑或在台北市銅山街張俊宏與林慧珍住處(下稱銅山街住處)第二次商討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均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前。原判決卻認定「於九十年一、二
月間起」,張俊宏、林慧珍、葉○一、黃燿德等人在辦公室商討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以從中索取回扣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另葉○一於原審證稱「張俊宏沒有特別要我去找什麼投資標的。我剛任職時,張俊宏沒有說找我進去是要我特別找什麼投資標的。我投資那些公司都是在很自然的情況之下」、「張俊宏沒有指示我,鄭○玲是我自己去找的」。原判決猶認定張俊宏與林慧珍、葉○一、黃燿德在辦公室商討假借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以索取回扣,顯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另張俊宏決定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時,不知係購買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所持有之「老股」,一直以為是購買「增資股」,此有投資怡鴻公司簽呈及由葉○一具名簽報投資懋德公司之簽呈(下稱投資懋德公司簽呈)之記載及黃燿德於第一審之證述可據。原判決無視於投資怡鴻公司簽呈、投資懋德公司簽呈所記載之內容,遽為不利於張俊宏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④葉○一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認知投資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即是要取得股票,至於取得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或向永美公司購買持有之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股票,都沒有什麼不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大致相同之證述,足認葉○一係向張俊宏報告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之「增資股」,而實際上係購買「老股」,張俊宏根本不知情。原判決未能詳細斟酌上開葉○一所為有利於張俊宏之證詞,即率認張俊宏明知其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⑤葉○一依林慧珍指示匯款一百十萬元予台灣藝術博物館,作為購買藝術品之價金,不能因此即認匯款與張俊宏有關。又縱使是張俊宏購買藝術品,仍不能逕認張俊宏知悉匯款來源是鄭○玲所交付佣金(回扣)。原判決僅依台灣藝術博物館負責人李○香在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只認識張俊宏,有名女子於電話中表示是張俊宏決定購買藝術品等情,即率為不利於張俊宏之認定,難認符合證據法則。⑥依永美公司負責人鄭○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足證葉○一就投資怡鴻公司,向鄭○玲索取二百五十萬元佣金,係葉○一所為。又葉○一係於第一審證述時,才提及投資懋德公司也有向鄭○玲索取佣金二百五十萬元。再鄭○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係證述投資怡鴻公司有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佣金予葉○一,並未及於投資懋德公司也有另外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佣金予葉○一。原判決認定鄭○玲就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分別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佣金予葉○一,且張俊宏係屬共同正犯,難認符合證據法則。⑦原判決既認定黃燿德與張俊宏、葉○一、林慧珍共同商討自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索取回扣,卻又認定黃燿德未參與投資懋德公司以索取回扣。又葉○一係陳述,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葉○一在銅山街住處,
討論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黃燿德則陳稱,在銅山街住處只有討論投資怡鴻公司,並未提及投資懋德公司等情。原判決既採信黃燿德之說詞,認定黃燿德未參與投資懋德公司以索取回扣,可見葉○一所為陳述明顯虛偽不實。原判決竟採取葉○一之證述,而為不利於張俊宏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⑧葉○一先後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有諸多矛盾不合,又其部分不利於張俊宏之陳述,業據上訴審摒棄不採,因此判決張俊宏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確定,葉○一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相當值得懷疑。原審未能深入調查、審酌,即單憑葉○一所為陳述,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率為不利於張俊宏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⑶事實欄壹之四所示犯行部分:①「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於張俊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接任董事長前即已存在,張俊宏在第二屆第一次至第六次董事會及第二屆第一、二次臨時董事會,除第二屆第三次及第四次董事會外,均不曾就「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有所決議。原判決逕認張俊宏主觀上知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內控規定,顯然過於武斷。②修○徽係詐騙集團之首腦,韓○華為修○徽在台同夥,張俊宏事實上受韓○華、修○徽等人所欺騙,乃單純受害者,絕非所謂共同正犯。又張俊宏主觀上不知修○徽所引介海外投資之實質內容,縱使全民電通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工作會議紀錄記載,購買「歐盛銀行」海外共同基金避險操作,亦不能證明張俊宏知悉實際上係屬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再張俊宏始終皆由他人得知此等海外投資為「定存」,應不致於有風險存在。且「歐盛國際公司」人員黃○豪於原審證述,是「定存」金融商品,亦即存入銀行取得「利息」等情,益徵張俊宏主觀上認為是「定存」無訛。原判決未能進一步調查、審酌張俊宏主觀上之認知,已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黃○豪所證上情,不足據以認定張俊宏欠缺主觀犯意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③原判決理由未說明關於進行海外「定存」之營業常規內容及有何具體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即遽認張俊宏違反營業常規,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僅以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可掌控性,作為對全民電通公司有利與否之依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④張俊宏縱使參與全民電通公司匯款至海外帳戶,但係於有第三人介入,將款項轉至全民電通公司無法查知之帳戶,才造成全民電通公司損失,倘張俊宏未就此有所指示,則單純匯款與造成損失間之因果關係已產生重大偏離,亦即遭到阻斷。況匯款被盜領後,追查容易與否,應與認定張俊宏「使全民電通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無關。原判決未就此調查、審酌,僅以張俊宏有參與匯款至海外帳戶,使全民電通公司無法掌控,且所為不合營業常規為由,即逕認張俊宏所為與
全民電通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張俊宏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林慧珍上訴意旨略以:⑴林慧珍所犯證券交易法之虛偽記載罪、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最重法定刑本分別為有期徒刑五年、七年,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無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三十年之可能(原判決就林慧珍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林慧珍較為有利。原判決認為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對林慧珍較為有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全民電通公司從未授權林慧珍處理業務,林慧珍係完全聽命於張俊宏行事。依原判決認定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林慧珍處理事務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而全民電通公司購買台中不動產及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係發生於「八十九、九十年間」,顯與所謂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林慧珍處理事務無關。原判決單憑林慧珍係張俊宏之同居女友,即率認林慧珍應就事實欄壹之一及二(包括㈠及㈡)所述犯行負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林慧珍、邵俊雄、郭維鴻雖非受全民電通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但與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張俊宏、郭源泉共犯,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林慧珍並未實際參與其事。原判決就認定林慧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未詳細敘明所憑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原審未調查就全民電通公司以一億一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台中不動產,究係何人與李○泗議定價格?何人代表簽約?何人指示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會計傳票、帳簿及登入會計事項之電腦資料?林慧珍如何參與其事?即為不利於林慧珍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慧珍有參與商議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林慧珍知悉投資購買怡鴻公司、懋德公司係違背營業常規。原判決僅憑葉○一之主觀認知,以及林慧珍為張俊宏之同居女友,即遽為不利於林慧珍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⑸自蔡○緞(按係葉○一之岳母)銀行帳戶提領一千萬元,雖係以陳○燕(按係林慧珍之女兒)名義購買同額台銀支票,惟相關提款單等資料顯示筆跡為葉○一之配偶所為,而非林慧珍、陳○燕所提領,可知林慧珍從未保管過張○玉、蔡○緞等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原審未就此調查、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郭源泉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郭源泉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下稱財務總監),係引用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臨
時董事會、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據。惟上開會議紀錄係私文書,所記載內容未必真實。又郭源泉並未參加上開會議,且未允諾出任財務總監,亦未接到聘書,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不合。郭源泉係與張俊宏相識,又具會計專業,才受張俊宏請託偶爾幫忙簽名確認全民電通公司之會計傳票。至於全民電通公司應如何作成決策,郭源泉完全不知情。況全民電通公司八十九年全年度之會計傳票共計近千張之多,幾乎全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經理趙○倩及會計黃○筠製作、用印,僅寥寥數張有郭源泉覆核、簽名,足見郭源泉僅偶爾受託協助覆核會計傳票,並依要求在其上簽名表示有看過會計傳票,並非本於財務總監之職務而簽核。又依全民電通公司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年報,並無財務部,亦無財務總監一職,而所謂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討論事項五:「部門調整及主管聘任案」所為決議(按包括通過決議建制財務部及聘任顧問郭源泉兼任財務總監),或未依此決議確實執行,或根本不存在此決議。全民電通公司是否確實依法召開上開會議、董事是否出席等情,仍不無疑問。又林慧珍於第一審證稱:全民電通公司聘任經理級以上人員除經董事會同意外,一定會簽一份同意書,如果郭源泉有接受任何職務,一定會有同意書。全民電通公司從來沒有財務總監這個職務名稱;朱○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證述,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只是一般餐會,並非正式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是張俊宏表示要郭源泉擔任財務總監,但郭源泉並未答應等語,足認郭源泉並未擔任財務總監。再卷內並無郭源泉之聘任契約書,亦無郭源泉所具辭任書。另顧問係外部諮詢人士,財務總監為內部員工,兼任顧問及財務總監,即與常理不合。況郭源泉當時擔任昌源財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不得擔任其他公司經理人。原判決逕為不利於郭源泉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原判決援引李○泗、洪○、宋○菁、朱○貴等人證詞,憑以認定郭源泉有參與購買台中不動產之過程。然洪○、宋○菁、朱○貴等人均未陳稱郭源泉於簽約時在場或簽發付款支票,而李○泗明確指稱簽約日期係「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一、二天」,亦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四日」,而郭源泉當時人在國外,於同年月五日才返國,足證郭源泉不但未參與議價,亦未參加簽約及付款。原判決認定郭源泉參與購買台中不動產等情,有認定事實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⑶郭源泉係因協助確認全民電通公司購買台中不動產會計科目,才於事後應要求在相關支出憑證上簽名,以確認有此交易及支出,並非郭源泉擔任財務總監而簽核。又郭源泉係轉達張俊宏指示領取款項,用以支付購買台中不動
產之價金,並非明知有價差存在,猶與張俊宏等人共謀挪用價差款項。原判決以郭源泉交代趙○倩提領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即遽為不利於郭源泉之認定,自屬違反論理法則。⑷邵俊雄交付郭源泉七十四萬元,係郭維鴻答謝郭源泉介紹不動產買賣之答謝金,而郭維鴻確因郭源泉轉介而完成台中不動產買賣。原判決猶認定郭源泉係不法收受上開款項,有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⑸全民電通公司前會計經理鄧○(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到職)證稱,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傳票或請款單毋庸經郭源泉事前審閱或事後覆核,任職時無人與其辦理交接等情,足見郭源泉確實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主管。原判決以編號○○○○○○○、○○○○○○○、○○○○○○○之會計傳票之覆核欄位,係郭源泉簽核為由,不採鄧○所證上情。惟上開三張會計傳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鄧○既尚未到職,自然無從由鄧○覆核,而由受張俊宏委託之郭源泉簽名。原判決所為說明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邵俊雄上訴意旨略以:⑴理由欄就邵俊雄所為犯行,或說明係「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或說明係「犯『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於據上論斷欄則引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前後齟齬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引用郭維鴻、宋○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於理由欄說明:全民電通公司廠商付款簽收簿(下稱簽收簿)上之「郭維鴻」印文,係由邵俊雄向郭維鴻取得印章後,轉交郭源泉使用等語。惟郭維鴻於第一審係證述,邵俊雄只有單純介紹郭維鴻擔任仲介,郭維鴻並未將印章交給邵俊雄,簽收簿上面之印文是郭維鴻自己加蓋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郭維鴻於第一審所證上情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依事實欄壹之一認定之犯罪事實,邵俊雄並未參與全民電通公司購買台中不動產之簽約過程,實在無從知悉另有價金為一億一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存在。原判決認定郭源泉委請「知情」之邵俊雄代為尋找合格仲介幫忙處理簽訂價金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事宜,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⑷郭源泉指示郭維鴻製作價金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時,邵俊雄並不在場。邵俊雄既不知當時簽約之買賣價金,又未參與簽訂價金為一億一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無法知悉有價差存在及買賣契約書有虛偽不實情事,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⑸邵俊雄並非專業會計人士,對全民電通公司製作相關帳簿、會計傳票,並無置喙餘地,更無從知悉財務報表內容。又全民電通公司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始由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黃耀明完成簽證,實難認邵俊雄就此部分犯行,與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原判決逕認邵俊雄應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郭維鴻上訴意旨略以:⑴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郭維鴻知悉台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或經告知全民電通公司向邦廷公司購買台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又郭源泉係透過邵俊雄介紹土地代書才找到郭維鴻,委由郭維鴻撰擬價金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之台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郭維鴻與張俊宏、郭源泉、朱○貴、林慧珍等人皆素不相識,為掩飾謀取買賣價差之不法犯行,通常不可能亦無必要將真正買賣價金為一億一千萬元之事告知郭維鴻,應係單純利用不知情之郭維鴻而已。則原判決逕認郭維鴻明知就台中不動產簽訂價格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不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⑵郭維鴻並未受出賣人邦廷公司負責人李○泗委託,最初係代理徐○生簽訂買賣契約書,而非邦廷公司或李○泗,且出賣人亦非邦廷公司。理由欄說明:以郭維鴻未經邦廷公司委託,即以賣方代理人自居出售他人之不動產等語,顯與民法委任代理之法律關係相悖,所為論述說明亦不合邏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⑶郭維鴻擔任仲介及土地代書,僅簡單撰擬買賣契約書卻獲得較高代價,或係幸運所致,不能因此即認有參與謀議不法行為。又依李○泗於第一審之證述,一般仲介買賣佣金係向買方收取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以及向賣方收取百分之三。郭維鴻乃依業界慣例,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二收取仲介費用,並開立統一發票,且退佣百分之一予邵俊雄、郭源泉,並未逾越一般行情,不能逕認郭維鴻即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徒以郭維鴻撰擬買賣契約書獲得一百四十八萬元之高額報酬,即推測認定郭維鴻明知價金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有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⑷張俊宏等人早已計劃重訂價金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約當天,領取一千五百萬元現金,足認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前,即已完成全部犯罪謀議,郭維鴻只是依指示辦事而已,亦即單純賺取佣金而被利用之工具,應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⑸原判決認定郭維鴻明知全民電通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未敘明有何證據可資證明。⑹價金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出賣人係何人,應屬無效契約,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出納竟據以支付價金,顯係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張俊宏及相關財務人員促成其事,絕非郭維鴻共謀所致。原判決無視於徐○生參與簽訂價金為一億一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且授權郭維鴻另行簽訂價金為一億四
千八百萬元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率認郭維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黃燿德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主要是以會計師賴○陽證述:依其簽證之怡鴻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怡鴻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係虧損七億五千五百多萬元等語,及賴○陽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所出具怡鴻公司查核報告,據以認定黃燿德對投資怡鴻公司之判斷不合營業常規。惟黃燿德署名提報之投資怡鴻公司簽呈記載:「怡鴻公司八十八年營業額五億八千萬元,純益三千零七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暫決報表五億三千萬元,純益五千一百萬元,營運尚佳」等詞,足認所為評估及投資決策,係依據會計師酈○煊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有關怡鴻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財務報表顯示,怡鴻公司為財務健全且獲利穩定之公司。又賴○陽於第一審證述,怡鴻公司八十八年財務報表,於重編前是獲利三千多萬元,在重編後是虧損一億四千多萬元等語。如果賴○陽所陳上情無訛,能否認定黃燿德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提出投資怡鴻公司簽呈時,即已對怡鴻公司有虧損一事知情,仍有疑義。況怡鴻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由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並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核准在案。足認黃燿德於提出投資怡鴻公司簽呈時,不論會計師或經濟部均認為怡鴻公司之財務健全,並未蓄意假造怡鴻公司經營績效良好。則黃燿德依葉○一事先繕打之簽呈及所附之怡鴻公司財務報表,於投資怡鴻公司簽呈上署名,所為判斷應屬符合營業常規。原判決未詳為論述不採投資怡鴻公司簽呈所記載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係屬實在之有利證據,而為不利於黃燿德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依鄭○玲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黃燿德提出投資怡鴻公司簽呈時,葉○一尚未與鄭美玲洽談購買股票及給予回扣等事宜,而係於提出投資怡鴻公司簽呈之後,始由葉○一主導與鄭○玲協議。則原判決所採取葉○一於上訴審有關黃燿德參與其事之證詞,顯與鄭○玲所述情節不同,不能盡信。又黃燿德並未於全民電通公司任職,有何權利及如何指示葉○一收取回扣?既有多達二千萬元回扣,黃燿德何以分文未取?原判決不採鄭○玲所為有利於黃燿德之證詞,認定黃燿德知情並參與收取回扣,又並未詳細說明所憑理由,即率為不利於黃燿德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依鄭○玲於第一審證述,其係於九十年年中,因怡鴻公司收不到帳款,經詢問後才得知怡鴻公司財務有問題等情,足證鄭○玲係在黃燿德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投資怡鴻公司簽呈上署名之後,始知怡鴻公司財務不佳。又黃燿德並非怡鴻公司內部人員,如何能夠提早知道怡鴻公司之財務狀況。再低價出售持股,係屬尋常可見之社會狀
態,又給予仲介佣金並無不法可言。原判決逕以鄭○玲就出售永美公司所持有怡鴻公司股份給予回扣,即率認黃燿德於事前即知悉怡鴻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欄壹之一所述犯行部分:⒈原判決審酌理由欄乙、壹、二所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張俊宏等五人所辯各情,因而認定張俊宏等五人有事實欄壹之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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