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94號
TPSM,106,台上,194,201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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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曾添和
選任辯護人 梁景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選
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選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添和為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下稱東興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古彩昌交付賄賂即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輝陽牌葡萄糖胺液」一瓶,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對呂明智及曾楊文招投票行賄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盧輝陽廖忠華鍾永義於原審,及證人古彩昌於第一審之證述意旨,伊確實曾與輝陽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陽公司)商談代理銷售該公司葡萄糖胺液之業務,本件伊係為達銷售目的,而提供葡萄糖胺液予關節病患古彩昌試喝,並非以葡萄糖胺液向其投票行賄,故除古彩昌之外,伊並曾提供葡萄糖胺液予廖忠華鍾永義陳丁木陳壬生試喝,其中陳丁木陳壬生收受葡萄糖胺液部分,並經檢察官認其等未涉嫌投票收受賄賂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伊贈送一瓶葡萄糖胺液予古彩昌試喝,與本件村長選舉無關。然原判決罔顧上情,認定伊係要求古彩昌於本件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伊,而交付



葡萄糖胺液予古彩昌,並據以認定伊有本件投票行賄犯行,殊屬可議。㈡、依古彩昌於偵查中證述意旨以觀,伊央請古彩昌支持伊競選村長,古彩昌答應說「好」後,與伊同行之女子因見古彩昌走路不正常,始交付一瓶葡萄糖胺液予古彩昌,並表示該物品與骨頭保養有關,可見古彩昌答應支持伊競選村長,與伊嗣後交付之葡萄糖胺液無關。且古彩昌於偵查中另證稱: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有三人等語,則伊倘若有意對該戶有選舉權人投票行賄,豈有僅贈送一瓶葡萄糖胺液予古彩昌之理。是伊與古彩昌約定其投票權如何行使,與伊交付古彩昌葡萄糖胺液之間顯無對價關係,自不構成投票行賄罪。乃原判決未予詳查,仍認上述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成立投票行賄罪,顯有欠當。㈢、原判決另認定伊贈送呂明智之絲瓜及瓢瓜,係日常蔬果,市價約一、二百元,價值菲薄,不足以動搖呂明智之投票意向,因而以不能證明伊有此部分被訴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本件依輝陽藥廠負責人盧輝陽於原審證稱:輝陽牌葡萄糖胺液每一瓶之價格為五百元,但批發價為二百五十元等語,與上開絲瓜及瓢瓜之價值相差無幾,原判決卻認定伊贈送古彩昌葡萄糖胺液一瓶,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並據以認定伊有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其論斷之標準不一,顯有矛盾。㈣、伊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傳喚邱元啟等共三十五名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伊是否有經營葡萄糖胺液之銷售業務。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未洽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供述其係東興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選前曾交付「輝陽牌葡萄糖胺液」一瓶予古彩昌等情,參酌古彩昌於偵查中證述:「大概在一○三年八月間某日晚上,上訴人與他太太(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之配偶林淑姿)二人來我家拜訪,說這次他要出來選村長,請我支持,我回他說好,他太太就拿了一瓶葡萄糖胺給我,他看我走路不是很正常,就說這是吃骨頭的……」等語,佐以卷附屏東縣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及選舉人名冊影本等證據資料。併說明:依證人盧輝陽廖忠華鍾永義在原審之證述意旨,上訴人縱曾與盧輝陽洽談輝陽公司葡萄糖胺液之代理經銷事宜,並陸續訂購商品,然其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銷售葡萄糖胺液予消費者之相關帳簿、單據為憑;至廖忠華鍾永義之證詞,均未提及有向上訴人購入葡萄糖胺液,則上訴人是否有銷售葡萄糖胺液,尚非無疑。又縱使上訴人有意經銷葡萄糖胺液,亦無礙於其為投票行賄而交付葡萄糖胺液予選民(古彩昌)之行為(即假銷售真賄選);而上訴人顯



非基於推銷試喝之目的交付葡萄糖胺液予古彩昌,否則上訴人及其配偶(林淑姿)何以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時加以澄清,則上開盧輝陽廖忠華鍾永義所述,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檢察官係因查無實據,未能證明陳丁木陳壬生收受上訴人葡萄糖胺液涉嫌犯投票受賄犯行,而為陳丁木陳壬生二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並無投票行賄犯行,且上訴人贈送陳丁木陳壬生葡萄糖胺液時,並無任何鼓勵購買行為即貿然贈送,其動機不明,實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該次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古彩昌交付賄賂(葡萄糖胺液)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原判決對於證人古彩昌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憑,暨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上揭認定及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其有無對古彩昌投票行賄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投票行賄或受賄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依證人古彩昌於偵查中證述意旨以觀,古彩昌係在上訴人來訪,應允上訴人請求於本件村長選舉支持上訴人後,旋即由與上訴人同行之女子交付市價為五百元之葡萄糖胺液予古彩昌等情。則上訴人於其競選村長期間,在古彩昌應允投票支持後,旋即致送古彩昌價值匪淺之葡萄糖胺液,且古彩昌年事較高,行動不便,依社會通念及個人條件,上訴人特意選擇葡萄糖胺液投其所需,自足以動搖其投票意向,其間有對價關係,甚為灼然;又賄選犯罪手法並無定則,經驗上亦無行賄者必定買通受賄者全家之通例,則古彩昌於偵查中並未指述上訴人有囑託其行賄有投票權家人之情節,與常情無違,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細剖析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六頁第八行),核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贈送呂明智絲瓜三、四條,瓢瓜五、六條,市價不超過五十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供承葡萄糖胺液之市○○○○○○○○○○○○號選他卷第一百八十八頁),因而說明上訴人於其村長競選期間突然致送古彩昌葡萄糖胺液,價



值匪淺,豈能謂係單純贈送而別無所求,且因古彩昌年事較高,行動不便,依社會通念及個人條件,上訴人特意選擇葡萄糖胺液投其所需,自足以左右其投票意向,其間有對價關係甚明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八行),核其論斷,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上訴人供承其贈送呂明智之絲瓜及瓢瓜市價不超過「五十元」,與其贈送古彩昌市價「五百元」之葡萄糖胺液,其價值相差不少,原判決因此為不同之評價,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漫謂本件其贈送古彩昌之葡萄糖胺液,與其另贈送呂明智之絲瓜及瓢瓜之價值相差無幾,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評價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人於一○五年三月一日固具狀向原審聲請傳喚邱元啟等共三十五名證人到庭作證,惟嗣於原審同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捨棄傳訊該部分證人,且於原審審理程序終結前亦未再聲請傳喚該部分證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一百六十一頁及其背面),故尚難指原審有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上述證人,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指摘,並仍就其有無投票行賄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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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