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54號
TPSM,106,台上,154,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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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曾家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0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一三四九三、一三六六八、一三八九
九、一六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曾家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上 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於犯罪 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手槍罪(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 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非法 持有手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及沒 收。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知悉同案被告蘇○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 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欲前往開槍,並允諾開車搭載, 然從未親手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上訴人雖自白與蘇○僑共 同持有槍、彈,惟上訴人只有駕駛車輛行為,是否足認上訴 人與蘇○僑間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而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不因檢察官、被告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而豁免不予調查,原審未 究明上訴人及蘇○僑間有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即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縱認上訴人與蘇○僑間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然槍、彈



為蘇○僑所自備,上訴人從未碰觸,僅負責駕車,惡性非重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雖有累犯加重之考量,然 仍嫌過重,未符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原判決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說明其理由(見原 判決第4 、5 頁);對於上訴人與蘇○僑及陳俊彥(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間具有犯意聯絡,亦依憑證人許 慧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伍宏達、蘇○僑於第一審證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處理照片、現場照片,及 案發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下稱新世 紀舞廳)前道路旁扣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手槍 ,已呈現卡彈狀態,另於新世紀舞廳現場扣得彈殼22顆,其 中13顆係由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擊發,又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劉明華住處(下稱「劉宅」)槍擊現場扣得 彈殼19顆,則均由同1 把手槍擊發等事證,並以蘇○僑槍擊 新世紀舞廳、「劉宅」過程及更換彈匣過程,上訴人均坐在 駕駛座上等候,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蘇○僑對本件非法持有手 槍、子彈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見原判決第6 頁)。 已詳述其理由,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自白:「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我認罪,但我其實是從花鄉汽車旅館要走的時 候才知道要去開槍的這件事情」、「我是真心的認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上訴人明知蘇○僑欲持槍、彈 前往新世紀舞廳、「劉宅」開槍,猶同意並駕駛汽車搭載蘇 ○僑前往,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蘇○僑、陳俊 彥間成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又原審因上訴人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證據調查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仍爭執與蘇○僑間並無犯意聯絡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與蘇○僑僅因細故紛爭 ,即持制式槍、彈公然在舞廳、他人住宅前開槍,對社會治 安之影響已較單純持有槍彈者為重大,量刑本不宜從輕,惟 念及上訴人與蘇○僑犯後主動到案自首並交出其餘犯案之槍 、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 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應能知悉所為乃法律所不容許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他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8 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所量處之刑較 之同為共同正犯之蘇○僑為輕,應已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犯行 分擔之角色,所量處之刑亦無顯然過重之情,自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就原審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名部分,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 人對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名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 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 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亦 不合法,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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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