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振發在其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52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晚上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中路口 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晚上 6 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4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 確定,於106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 之情況,再度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國小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