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102號
TPSM,106,台上,1102,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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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林顯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顯章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黃○榮(業經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霞」(下稱「陳○霞」)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郭○釵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未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一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黃○榮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伊住處認識「陳○霞」(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九十五年三月間黃○榮因「陳○霞」之介紹,透過電話認識大陸地區女子郭○釵,此段過程伊並不知情。何況黃○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並非因抵償所積欠上訴人款項而同意假結婚,伊想去大陸地區找結婚對象等語,可見黃○榮確有娶妻之真意;雖黃○榮不喜歡郭○釵,然伊僅勸黃○榮與郭○釵慢慢培養感情,並未強迫黃○榮與郭○釵結婚,更未強迫黃○榮擔任與郭○釵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原判決認定伊明知黃○榮與郭○釵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郭○釵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遊說黃○榮擔任與郭○釵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云云,殊有未當。㈡、本件與大陸地區女子郭○釵結婚者係黃○榮,伊之犯罪情節比黃○榮輕,且伊現罹患疾病,必須長期治療,請求從輕量刑,判處伊罰金刑(上訴意旨誤為罰鍰)或予伊緩



刑宣告,詎原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十月,且未予伊緩刑宣告,比黃○榮所處之刑更重,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黃○榮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陳○生(受郭○釵委託辦理其與黃○榮假結婚及嗣後離婚登記之人)於偵訊之證詞、郭○釵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面談時之證詞,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6)寧證字第000 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5)中核字第000000號核驗證明、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同年月二十四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郭○釵及黃○榮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郭○釵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影本、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中縣專勤隊(已更名為台中市專勤隊,下同)面談結果建議表、郭○釵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明、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申請卡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面談結果建議書、內政部同年月二十二日內授移境桃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送達證書、黃○榮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中市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榮辦理結婚登記相關戶籍資料、黃○榮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搭機由桃園機場出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搭機同由桃園機場入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證據資料,認定黃○榮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郭○釵結婚之真意,上訴人與「陳○霞」為使郭○釵進入台灣地區,由上訴人遊說黃○榮擔任與郭○釵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黃○榮首肯後,即由上訴人陪同黃○榮搭機前往大陸,黃○榮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郭○釵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與上訴人搭機返國,並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由黃○榮擔任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並檢附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郭○釵入境台灣地區而未得逞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三頁第三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其是否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未得逞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共同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之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事實或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者,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審酌上訴人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黃○榮則有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要,黃○榮則屬次要,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訴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商,黃○榮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焊接工,黃○榮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上訴人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以及黃○榮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罹患末期腎衰竭需血液透析、急性心肌梗塞、冠心病、高血壓、糖尿病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黃○榮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五頁第十一行)。核原判決所量之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並兼顧渠二人之犯罪情節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公,且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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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