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羅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
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志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沈靖燁(另案偵 查)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 、提領詐騙款項畫面、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銀行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業 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三年九月間某 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參與自稱「陳小強」之成年男子所 屬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等物,及持銀 行存摺、金融卡領取贓款之「車手」,將提領款項交付同集 團成員,其所屬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五百 八十八萬元,上訴人可抽取詐得贓款百分之三作為報酬,共 獲取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之論據綦詳,並說明本件如何為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集團成員雖未必相 識或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上訴人於詐騙集團擔任分工,雖非 親自參與各階段犯行,仍應論擬共同正犯之理由。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尚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而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對其有共 同參與本件犯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詐得五百八十八萬元均
已坦承不諱,未就此事實有何爭執或主張,復已為認罪之陳 述,迄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僅詐得 四十五萬元,其餘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之金額非由其經手,並 非其犯罪所得云云,難謂適法。
四、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一○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上訴人 行為後,前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依前揭規定,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判決於理由 內說明於沒收新制施行後,依新法規定,就上訴人之上開未 扣案犯罪所得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反從舊從輕原則,即不無誤解,要非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