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眩富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為南投市農會會員,並擔任南投市
農會第十三屆理事。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初,南投市農會辦理第十四屆會
員代表暨理、監事改選作業時,為掌握農會代表席次,以順利爭取連任理事職務
,竟意圖對農會代表候選人乙○○行賄財物,而約定其放棄競選,於九十年一月
八日(撤回會員代表登記最後一日)中午某時,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永豐里南北通鐵皮屋(無門牌)乙○○之住居所,向乙○○
表示:南投市軍功里選區應選三人,而有陳六模、曾中山、許振輝及廖某四人參
選,因廖某非屬南投市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藍獻謀同一派系之人員,因此希望其
能撤回登記,退出選舉,讓同一派系之陳六模、曾中山及許振輝能夠同額競選等
語。被告並隨即拿取乙○○家中一張夾報房屋廣告紙,在其上書寫「5○○、○
○○」字樣,向乙○○示意如同意撤回登記,將交付如字條上數字即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元。事經乙○○當場拒絕,被告即將該書有「5○○、○○○」字樣
之紙角撕毀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候
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財物
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書寫有
「5○○○○○」字樣之廣告紙與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並參以被告與乙○○認
識約三、四年,渠等二人間並無仇恨等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上揭時、地與乙○○談及南投市農會代表選情,及在上開廣告紙上書寫「
5○○○○○」字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於候選人乙○○行求財物,而約其放
棄競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乙○○退選,當天去草屯找伊二哥,正好經過乙
○○住處,伊順道進去坐一下,聊到住貨櫃屋不好要重建房屋時,乙○○說要向
伊借錢,怕他太太知道,就用手勢比五,比五時,伊以為他要借五千元,就在廣
告紙上寫下五千,他說不是並再比一個○,伊才寫五萬,他還說不是,伊就再寫
下一個○變成五十萬,後來他說地方選舉要和平,伊聽到選舉之事就走了,至於
廣告紙就丟在茶几上,伊不認識許振輝和陳六模、曾中山雖認識但無交情,且伊
和乙○○分屬不同選區,競選理事亦高票當選,並不須要讓乙○○退選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第十四屆南投市農會代表選舉登記及撤銷登記最後一
天中午,前往證人乙○○之住處,並在乙○○住處之茶几上順手取出一張廣告紙
,並在其上書寫「5○○○○○」之字樣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證人王月
雲(乙○○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到伊住處門口坐,但講什麼伊
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此外尚有扣案遭撕碎之廣告傳單一紙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設籍於南投市崇文里,其雖有參與南投市農會第十四屆代表選舉,惟證人
乙○○所參選者係南投市軍功里選區,兩人之參選本已無地緣關係及利害衝突,
則被告若花費五十萬元以介入軍功里選區之選情,已誠屬可疑;而被告雖同時有
登記參選南投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選舉,但本次南投市軍功里農會代表選舉之候
選人許振輝與被告於當選前均素不相識,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一八頁),且證人許振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次理事選舉投票沒投予
被告,因為我與他並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足見證人許振輝當選與
否,對其參與理事之選情,非但無實際助益,反可能減少其選舉得票數,而有害
無益;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如本次有當選農會代表,應會將理事
的票投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且參諸證人陳六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南投市理事
選舉並未將票投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則苟被告係欲為其後之農會
理事選舉佈樁拉票,其自當更加希望乙○○當選,而提高其得票數,實無可能反
其道而行,主動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要求證人乙○○退選甚明。又證人乙○○雖於
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因伊非屬南投市農會總幹事藍獻謀派系的人,被告才希望伊
撤回登記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可能是另外三人
(指許振輝、陳六模、曾中山)參選,和藍獻謀交往比較頻繁,但詳細情形伊不
了解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從而證人乙○○對於究否,確非係藍獻謀之派
系,希望其退選,及其退選後對於藍獻謀等人有何實質益處等情,均無法提出合
理交代,並舉出證據以供法院詳查,且參諸證人許振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
選上之後才認識被告,和藍獻謀則無交情,因很少到農會去走動云云(見原審卷
第八五頁),證人曾中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和藍獻謀僅有開會時才會來往
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證人陳六模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和藍獻謀並無
來往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從而證人許振輝、曾中山、陳六模是否確屬總
幹事藍獻謀派系之人馬,亦有可疑,顯見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僅係其個人臆
測之詞,尚不足採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要渠退選)對
他選理事有影響,因渠不會投理事票給被告,他就會減少一票云云(見本院卷第
二四頁),惟此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矛盾,自不能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準此,被告本次參選南投市農會代表選舉既與證人乙○○分屬不同選區,且
證人乙○○苟未選上南投市農會代表,對之反減少被告之理事當選票數(即許振
輝等三人當選,不投票予被告),而有害無益,則公訴人僅憑證人乙○○前開臆
測之詞,即認定乙○○在此次農會代表選舉中共得七十六票,只差四票即可當選
農會代表等節,確有當選會員代表之實力,具有搓退之價值,並以此推論被告確
有為行求候選人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似嫌速斷。
㈢被告雖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辯稱:伊是因當時乙○○表示要同選區之陳六模、曾中
山、許振輝等三人集資五十萬元,作為他退選之代價,乙○○用手作出「五」樣
子,我問他「五」是指五萬或五十萬元,他搖頭沒有回答,我才寫「5○○○○
○」字樣給他看,乙○○是要向人拿錢怕他太太知道,才用手勢比云云,惟於原
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乙○○是要向伊借錢重建九二一地震倒塌之房屋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其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其當時在廣告紙上書寫五十萬
字樣之動機是否果如證人乙○○所言,係欲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要求其退選,無從
知悉;雖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曾打電話欲找被告談
話未果,而由被告之配偶黃淑珠接聽電話時陳稱:阿權今天來我這裡叫我起來(
指不要參選下屆),我要感謝他一下‧‧,他有寫五十萬元叫我不要選云云;惟
當時黃淑珠則答覆以:他叫你作什麼?‧‧他叫你不要參選是指要選這一次嗎?
‧‧不要講的這樣,有空來農會坐,這件事我都不知道云云,有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九十年二月五日所製作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一份在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一八頁),則上開被告前往乙○○住處並以五十萬元行求其放棄競選之
事實,均係證人乙○○單方面向被告之妻黃淑珠陳述,且當場證人黃淑珠已表示
其未曾聽聞此事,而證人黃淑珠於調查站時亦證稱:乙○○確有打電話來我家,
且提及丙○○以五十萬元行賄乙○○要求其棄選一事,但伊不知有此事云云(見
偵查卷第二七八頁),從而上開通訊監察作業摘要表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甚明;又證人乙○○於上開九十年二月四日之電話中陳稱:阿權「今天」來
我這裡要我不要參選云云,亦與其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八
日登記及撤銷登記最後一天來我家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前後矛盾
,自無法僅憑證人乙○○之唯一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
㈣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
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
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
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
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
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是否
曾以五十萬元行賄乙○○要求其退選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
該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一三二七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三三頁),惟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
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復查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涉有違反農會法犯行,亦難僅憑該測謊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有如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
㈤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中午前往乙○○之住處,並在廣告紙上書寫五十萬之
字樣,然其此次參選南投市農會理事選舉,並無勸退證人乙○○退出農會代表選
舉之實益,已如前述,則其書寫上開字樣之用意究竟為何,無從查知,且證人王
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在門口講什麼,伊並未聽見云云,尚乏明確證
據證明被告與證人乙○○當天談話之內容,是否果如證人乙○○所言,係被告欲
以五十萬元要求其退選,已誠屬可疑;另公訴人所據以推論被告有為違反農會法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僅有證人乙○○之單方陳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從而本件實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不得令被告負農會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責。
四、綜上,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