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黃旺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
八、九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旺財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累犯一罪刑,及犯攜帶兇器強盜,累犯二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奪取財物,而 是哀求被害人給錢,或經被害人同意給錢,依各被害人之審 判中陳述及現場情況,被害人等客觀上是否達於喪失意思自 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非屬無疑,原審未予斟酌並說明其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竊取000-000 號機車,用以強盜財物,二者互有牽連,竊 盜部分既屬自首,三次強盜罪都應為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應有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一0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竊得 之000-000 號機車(竊盜部分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攜帶 鐵撬、水果刀等兇器侵入彰化縣二林鎮卓美鸞之住宅,揮舞 兇器表明要錢,否則就不客氣了等語,使卓美鸞、康蘇不能 抗拒而給付新台幣(下同)600 元;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下 午2 時許,騎乘同日上午10時許竊得之機車(竊盜部分已經 第一審判刑確定),攜帶水果刀至彰化縣大城鄉某雞舍,以 刀靠近范氏海燕,致范氏海燕不能抗拒,任其取走機車座墊 置物箱內之現款100元;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2時許,騎
乘同年十月五日上午10時許竊得之機車(竊盜部分已經第一 審判刑確定),攜帶大鐮刀至彰化縣芳苑鄉三成村某雞舍, 持刀靠近並抓住汪慧華強索金錢,汪慧華因身上沒有財物, 為求脫身,藉詞打電話請雇主謝石義拿錢過來,待謝石義、 李碧鳳夫妻到場,上訴人持大鐮刀逼近,致謝石義夫妻不能 抗拒而被上訴人取走約9500元現款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各被害人均未達不能抗拒程度 等語,認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 ;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三次強盜之時間、地點、 方法、被害人等,與其上揭已定讞之三次竊盜犯行均不相同 ,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是以縱然一0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竊取機車部分,係上訴人自首犯罪而查獲,其自首之效 力仍不能及於本件三次強盜罪,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部分,業經原審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