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李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
○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正雄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A女(警詢 代號000000,民國八十五年五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援交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 人確已幫A女找到男客,且上訴人當初借給A女新台幣六萬 元,僅係供A女用以支付房租等生活費,並未以之利用A女 援交,反而A女因缺乏生活費,乃逼迫上訴人幫忙找尋男客 ,原審未再傳喚A女證明此事,尚非適法。㈡、上訴人之妻 子為精神障礙人士,且育有甫滿一歲之幼子,母親又因車禍 致肢體殘障,均靠上訴人工作賺錢,以照顧、維持全家之生 計,倘上訴人因本案入監服刑,家庭生活將無以為繼,請從 輕量刑,給上訴人一個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五罪刑(均為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必要;若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於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或原審中迭已自白 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A女、男客蔡○威、李○格、林○ 昌、郭○發、孫○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佐以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上訴人手寫援交客人聯絡資料、雅虎奇摩即時通聊 天紀錄暨擷取畫面照片、LINE通訊聊天紀錄、行動電話簡訊 翻拍照片、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暨 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UT論壇聊天室擷取畫 面照片、手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等,以上 訴人五次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已臻明瞭,且A女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各該期 日送達證書、拘票回證及審判筆錄可稽,乃不再傳喚A女, 而為無益之調查,即逕行判決,尚難謂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 違誤。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㈣、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㈤、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該請求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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