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070號
TPSM,106,台上,1070,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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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侯承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
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二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侯承昌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罪)、轉讓禁藥等罪刑(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在看守所同受羈押之大部分被告,有犯罪情形與上訴人相同者,均約判處八年之應執行刑,而上訴人應執行之刑度為十年,顯有不公平現象,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情堪憫恕等情,於依法減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之後,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後,量定之刑係屬允當,合於罪當其罰之原則。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所定,可以補正之情 形。原審未釋明有如何不可補正之理由而未命補正,逕以未經 言詞辯論之程序,予以駁回上訴,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係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嗣上訴至原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吳文虎律師為 其辯護,而上訴人與吳律師約明,俟上訴人移至法務部矯正署 台中監獄後,再由吳律師就近接見。原審並未通知吳律師,逕 為判決後,直接將上訴人移回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係犧牲 上訴人應有之訴訟權利等語。
惟查: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 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否 則,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而,倘上訴書 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 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提出第二審上訴 狀,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書後補等旨;嗣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選任吳文虎律師為原審辯護人,並由該辯護人書 具上訴理由狀,陳明「補呈理由」之旨,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六、七、一一至一四頁)。原審於一0五年六月二 十二日判決之際,距原審辯護人提出上開上訴理由狀已近二個 月之久,其間並未見有其他理由狀之提出。原審因就原審辯護 人所提上開上訴理由狀載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為審酌,並無忽 略上訴人應有訴訟權利之情事。
㈡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如何非屬具體理由之 旨(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是原審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且 不傳喚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原審辯護人到庭陳述、行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判決洵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卷附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吳文虎律師書具並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雖載稱:該狀所附上訴人寄給吳律師之信函係「表示委任本件辯護人之意思」,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八頁)。然查,該信函係上訴人於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所書,內容為:「吳律師展悅,當您收到此信,我已事先於7/7呈遞上訴狀,具體理由後補。速來二林監獄律見,商談上訴之理由和新事證,感謝您」(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核無選任吳文虎律師為第三審辯護人之意思表示,爰不於當事人欄列載吳文虎律師為選任辯護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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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