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楊文義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四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二七三、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 ( 共二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即告訴人A女、 被害人D女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及證人B女 (D女之妹 )( 以上三人均姓名詳卷)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 ;證人即上訴人之徒弟邱姿華在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 可以採信,其在警詢之陳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 其審理中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取;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鑾、女楊○怡有利上訴人之證 詞,亦俱不足採;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違反A女及D女之意願,分別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得逞後, 又以手指插入D女陰道;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並說明:上訴人係利用A女、D女家人多有健康問題或工作 不順,二人歷來深信上訴人神鬼之說,對上訴人極為相信之 心理,再以A女、D女罹患疾病,可以神力為其解厄之詞相 惑。而A、D女二人因遭上訴人以宗教神力及健康危害為由 等心理上之強制手段,心生畏懼而被壓制理性思考空間致妨 害其性決定自主意願,而任上訴人將手指插入渠等陰道內抽 動,上訴人顯係違反A女、D女二人之意願而為等語 (見原 判決第八頁) ,所為論敘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 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 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 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 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犯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所 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原判決係以A女、D女之指證,有證人B女及邱姿華 相符之證詞可以佐證,而採取,並非單憑該二人之指訴,即 認定上訴人犯罪,並敘明不採邱姿華有利上訴人陳述之理由 。則A、D女二人對被侵害時當場之其他枝節所述縱略有出 入及邱姿華其他有利上訴人之供證部分,亦屬對判決結果無 影響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亦與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意旨另引證人代號2262 ( 姓名詳卷) 於警詢中供稱伊未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證 人資念婷在偵查中謂A女曾在台北與上訴人同居云云,及A 、D女二人是否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等節,均於上訴人犯罪 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係徒以自己之說詞 ,持不同之評價,或擷取原判決所未採用之證詞之片斷,而 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