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林錦棟
李玉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
偵字第三六八二、七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林錦棟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林錦棟業於偵、審中,坦白供承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確為其與證 人(按係購毒者)古峻銘間,有關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對話, 所爭執者,在於究竟係林錦棟個別犯罪,或係與上訴人李玉 鳳共同犯之,抑或僅止於幫助犯之別而已。但無論如何,林 錦棟既已就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坦白承認,即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詎原審未予減 刑,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㈡其實,古峻銘來電之目 的,係為向李玉鳳購買海洛因,林錦棟純是代為接聽電話, 事前未經概括授權,則該毒品買賣契約,在未經李玉鳳承諾 前,當屬無效。原審遽認林錦棟係出於自己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與古峻銘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要與卷內事證不符,且 對林錦棟前述之抗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 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含是否符合自白販賣毒品減 輕其刑之要件),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其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 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販賣毒品案件而言,行為 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買賣之合意,乃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買賣合意等 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 。
原判決已就林錦棟犯罪各情,於事實及理由欄,詳為認定、 論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三罪(均累犯),並均 先依累犯加重(除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後,再依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遞減,於法定本刑酌減之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七 年九月、七年七月、七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八年五月, 及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
林錦棟固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與古峻銘間,有關海洛因毒品 交易之對話,惟其於歷審中,先後辯稱:我不知古峻銘是要 做什麼;或我僅幫李玉鳳接聽電話,隨後,即將電話交給李 玉鳳,不知發生什麼事,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可見其未於「 審判」中,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 買賣合意各情,自白犯罪。以上業據原判決明白論斷,俱有 卷附資料足以勾稽。林錦棟既未於審理時,供承販賣毒品之 犯行,顯然不符合上揭自白減刑之要件。
原判決復於四─㈢內,說明:林錦棟於接獲古峻銘來電,( 以暗語)表達購買毒品之意時,既未轉接予李玉鳳,亦未徵 詢其意見,可見林錦棟係自身立於賣方之地位,與古峻銘洽 談,並達成買賣合意。另指出:古峻銘雖迭稱上揭通聯係欲 向李玉鳳購買海洛因云云,然古峻銘撥打李玉鳳之電話,即 意在購買海洛因,祇要遂行其目的,接聽者或賣方是否為李 玉鳳本人,就買方而言,無甚重要,古峻銘此部分所供,尚 無從採為林錦棟有利認定之依據。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猶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上訴人李玉鳳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李玉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