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045號
TPSM,106,台上,1045,20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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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賴宥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宥菘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濰(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強盜鄭○云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陳○濰雖欲不法取得鄭○云之財物,但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而為,並無強盜之意圖。另依鄭○云及陳○濰之證詞可知,鄭○云要求陳○濰將其放開,其才能交付皮包,陳○濰即放鬆對鄭○云之壓制,鄭○云則趁隙以腳踢陳○濰一下,並順勢打開右後車門逃走,可見鄭○云當時尚未受到完全之壓制,並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故伊與陳○濰之行為僅屬搶奪而非強盜;原判決認鄭○云當時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論以共同強盜罪,顯有違誤。㈡、縱認陳○濰之行為已超出原先伊與陳○濰搶奪之犯意聯絡,使鄭○云不能抗拒而取得其財物,然此非伊所能控制。且伊目睹陳○濰為上開強盜行為時,已表明不欲繼續參與,陳○濰卻要求伊幫其將鄭○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關上,伊雖有意幫忙,然因鄭○云之腳卡住車門致無法關上,伊即先行離開,並未與陳○濰繼續為上開強盜行為,可見伊並非本件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伊與陳○濰共犯強盜罪,殊屬可議。㈢、伊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且非實行強盜行為之人,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動表明願意賠償鄭○云,希



鄭○云可提供銀行帳戶,讓伊之家人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其帳戶,然因鄭○云不願和解,致伊無從匯款至其帳戶,可見伊確有悔悟之心,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而量處伊與陳○濰相同之刑,亦有未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已敘明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衡以本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鄭○云為女子,獨自開啟其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以拿取手提包,卻突遭陳○濰自其身後以手按壓後腦杓,將其推入車內,並以身體將其壓制在座椅上,再以手摀住其嘴巴而施以強暴行為,上訴人復在旁把風及協助,鄭○云於當下並無其他人可立即提供救援,堪認一般人在此相同情況下,其自由意思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雖鄭○云於陳○濰依其央求而稍微鬆手之際,趁勢打開另一側車門並以腳踢陳○濰後逃出車外,然此係鄭○云為逃脫險境之自我防衛行為,且鄭○云在逃出車外後隨即大喊救命以對外求援,亦難謂鄭○云已能抗拒上訴人與陳○濰所施加之暴力行為。是上訴人與陳○濰之強暴行為縱有須臾片刻之放鬆,致鄭○云乘隙逃出車外,然其自由意思仍受壓制,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況鄭○云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時被歹徒以暴力方式壓住,無法抗拒,歹徒強行取走伊之財物等語,顯見上訴人與陳○濰所為確係強盜行為無誤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八頁倒數第十一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鄭○云當時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有所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上訴人係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一節,原判決已說明陳○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騎機車載伊至台中市太原火車站前,並拿一支鑰匙給伊,伊就隨便找一台機車,將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該機車(竊盜部分均已判刑確定);上訴人說要搶劫,因為伊等缺錢,至於要搶劫鄭○云,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當時鄭○云停好車,打開後座車門,伊就過去將鄭○云推入後座壓在椅子上等語,足見陳○濰係聽命於上訴人。另上訴人與陳○濰犯罪所得之財物,陳○濰僅分得現金七百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陳○濰並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其配偶胡○萩使用等情,業據陳○濰及胡○萩證述屬實。且陳○濰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要伊將搶得之包包拿給他,他



把包包內之錢及手機留著,沒用的就丟到水溝及水溝旁,並帶伊去吃飯,拿錢要伊付帳,並給伊七百元等語,可見犯罪所得財物係由上訴人支配分贓,且上訴人所取得之贓款現金為陳○濰之二倍以上,足見上訴人相較於陳○濰而言,係居於主要及支配之地位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二十三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有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之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事實或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者,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審酌上訴人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陳○濰強盜鄭○云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手法卑劣;所為嚴重侵害法律秩序,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本件強盜犯行,上訴人相較於陳○濰,係居於主要與支配之地位。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表示希望與鄭○云和解,賠償其損害,惟鄭○云屢次陳明不願與上訴人和解,及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認罪之表示,然於原審審理時卻卸飾其僅應負搶奪罪責,而否認犯強盜罪,難認有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十三行),核原判決所量之刑,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並兼顧上訴人與陳○濰於本件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與陳○濰相同之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泛詞謂原判決量刑不公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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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