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周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明知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 額,販賣海洛因予王伯敬,獲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必須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乃極重之罪 ,為減少被查緝風險,買賣雙方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 訊聯絡時,亦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 徵係進行毒品交易者。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時,必須渠 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係交易毒品,始 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 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 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 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該通訊監察對話仍屬指證者 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有其所述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始稱適法。
㈡、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係以證人王伯敬之證言、 上訴人與王伯敬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王伯敬 均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接受美 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資料,為其論罪依據。然王伯敬有關向 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施用地點等重要陳述,前後似非一致;
且上訴人與王伯敬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似僅王伯敬向上 訴人訴說其血管腫起來而已(見一審卷第一○二頁),並無 其他與毒品買賣相關之暗語;至上訴人與王伯敬於當日均前 往豐原醫院之事實,似祇能為彼等有至該醫院接受治療之證 明。則除王伯敬有瑕疵之證言外,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 使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 審未進一步查究明白,即行論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㈢、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非以所 載罪名為依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等語,而其援引之附表編號1 犯罪方法 欄記載「... 由周明交付1 包海洛因予王伯敬,並向王伯敬 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次交易完畢後,共同前 往周明住處施用」等語。原判決且於理由欄載述「倘非王伯 敬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 包,並由上訴人替王伯敬施打後 ,導致王伯敬之血管出現腫脹情形,王伯敬實無刻意再打電 話向上訴人質問此事之理」(見原判決第7 頁第14列以下) 。則「上訴人替王伯敬施打該包海洛因」之行為已否起訴? 倘已起訴,此行為是否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給王伯敬之條件? 亦即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王伯敬之行為,與上訴人替王伯敬 施打此包海洛因之行為,究係數罪或一罪?倘係數罪,上訴 人替王伯敬施打此包海洛因之行為即屬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判 之問題,惟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併予裁判。其實情如 何,攸關本件之法律適用,原審未予置論,亦非適法。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 因涉及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 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