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救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
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 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 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民事 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 件,經本院104 年度民他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裁判費(即抗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 月18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在案。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暫免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 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 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 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