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救字,105年度,6號
IPCV,105,民救,6,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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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美慧
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又依同法10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 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 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非法強押驅逐、強制奪走其 工廠經營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請求回復原狀,聲請本院准予 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本身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 予陳述主張,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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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