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4年度,63號
IPCV,104,民著訴,63,2017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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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原   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告①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蒼   
訴訟代理人 柯茂全   
訴訟代理人 陳森發   
被   告②陳錫蒼   
被   告③陳錫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④葉仲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2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 一版面,新細明體24號字體、格式,刊載於蘋果日報及中國 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三、被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 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應將已散布之電腦程式 著作全部回收,且應將已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全部銷毀。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蒼、陳錫 勳、葉仲輝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肆萬元或等額 之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怡利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蒼、陳 錫勳、葉仲輝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 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 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專業開發生產汽車內裝開關及感應器之廠商,原告所 生產之通用型汽車胎壓感測器,行銷至全世界各地,深獲好 評。查胎壓感測器(TPMS;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是裝置於汽車輪胎內的感應器,可即時偵測輪胎的 氣壓及溫度,並且以Radio Frequency (無線電頻)方式, 將特定的通訊訊號傳輸到車內的接收裝置,使得駕駛者可以 得知車胎目前的狀況,降低車禍發生機率。目前在TPMS市場 上各車廠所出產的胎壓感測器(OE Sensor ,指原廠之胎壓 感測器)可以分為433MHz與315MHz兩種頻率,而且每一車廠 所出胎壓感測器內部編程各有不同,因此導致汽車配修廠或 經銷商必須常常囤積不同車廠的胎壓感測器,承擔大量庫存 的風險。原告所研發生產之胎壓感測器搭配Sensor-AID 燒 錄工具,使用者可以在燒錄工具選擇不同之汽車廠牌及汽車 款式後,並將可使用於該汽車廠牌、汽車款式之胎壓感測器 之機器碼程式,燒錄至原告所生產之通用型胎壓感測器之存 取元件上,可以取代95 %以上車廠所生產出來的OE Sensor ,為目前市場上最佳的解決方案與優勢。原告生產之胎壓感 測器內具有8051 MCU(M○○○ ○controller Unit ),且機器 碼程式儲存於8051 MCU之記憶體中,經由該程式之運作,以 驅動感測器於一固定時間週期進行相關資料之感測,並將所



感測之相關資料以一固定時間週期且以無線方式傳輸至車用 電腦,使車用電腦得知相關感測資料,並判斷是否異常。因 市面上之汽車廠牌及車款眾多且繁雜,針對各種不同之汽車 廠牌、汽車款式,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創作撰寫可以分別使用 於各該汽車廠牌、汽車款式及原告所生產胎壓感測器之原始 碼及機器碼程式,胎壓感測器可安裝至所選擇車廠名稱、車 型及年份之輪胎內,具有特定程式之胎壓感測器可與所選擇 之車廠名稱、車型及年份之車用電腦溝通傳輸資料,則上開 機器語言係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屬原告所 有。詎料,被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 )及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陳錫蒼、總經理即被告陳錫勳TPMS專案經理即被告葉仲輝等人,竟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公司 著作權之故意,將原告公司受僱人所開發之機器碼程式予以 重製或改作,並將重製或改作之機器碼程式使用於被告怡利 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胎壓感測器及燒錄工具上。被告怡利公司 並將其所生產製造且載有前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胎壓感測器 及燒錄工具,銷售予盧森堡之「○○○Pneus s.ar.l 」公 司(下稱○○○○公司)等十數家公司,被告怡利公司顯係 意圖販售而重製或改作並散布。經原告取得前開由被告怡利 公司所生產製造出口至○○○○公司之胎壓感測器及燒錄工 具後,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 )進行鑑定比對,比對結果發現○○○○公司所銷售之胎壓 感測器及燒錄工具中至少有關BMW 1 Serie 及BMW I3二套機 器碼程式,與原告之機器碼程式相比,有關BMW 1 Serie 右 輪之胎壓感測器機器碼程式有97.68%相同,有關BMW 1 Serie 右輪之胎壓感測器機器碼程式有98.26%相同,有關 BMW I3之胎壓感測器機器碼程式有98.26%相同(見原證2 鑑 定報告),顯然構成著作權法上之實質近似,原告比照中華 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方法及流程,自行測試比對○○○○公司 所銷售之胎壓感測器及燒錄工具之機器碼程式與原告之機器 碼程式,比對結果,針對歐洲車款部分經檢測其中58種車款 均構成實質相似,針對美國車款部分經檢測其中66種車款均 構成實質相似,經扣除歐洲車款與美國車款重疊部分,共計 有83種車款之機器碼程式(下稱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構 成實質近似,各套機器碼程式之相同比例約達96.9%~99% ( 見原證3 原告公司人員所進行之著作權比對檢測結果),被 告等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司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5條(或第89條)、第84 條、民法第188 條、第28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位請求被告等



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如法院認為無理由,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等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簡要理由 刊載於新聞紙,並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侵害原告之電腦 程式著作之行為,且應將侵權之電腦程式全部回收及銷燬。 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因本件被告重製及散布原告之機 器碼程式著作並提供予其交易相對人後,被告即可無限制地 大量銷售其生產之燒錄工具及胎壓感測器予第三人,且第三 人亦可無限制地大量複製在胎壓感測器,因此被告等侵害著 作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估算,亦非單純以計算被告銷 售胎壓感測器及燒錄工具之數量所得計算,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被告等係故 意侵權且情節重大,請求每件電腦程式著作之賠償額以五百 萬元計算。
二、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如未載明幣 別,均為新臺幣)415,000, 0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等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 版面,新細明體24號字體、格式,刊載於蘋果日報及中國時 報及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 一日(先位聲明);如認前段之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應連 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 當事人、主文及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簡要理由,以二分之 一版面,新細明體24號字體、格式,刊載於蘋果日報及中國 時報及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 版一日(備位聲明)。3.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電腦程 式著作;被告等應連帶將已散布之電腦程式著作全部回收, 且應連帶將已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全部銷毀。4.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5.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凱基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機器碼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 原告目前雖已提出系爭全數TPMS程式之原始碼而證明「其占 有系爭全數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物原件(或其重製物)」, 惟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全數程式原始碼著作確實是由原告之 受僱人所獨立創作完成,更無法證明實際創作該全數程式著 作之「每一位受僱人」是否均已約定以原告為其創作作品之 著作人或同意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原告。又雖原告主張系爭83 套機器碼程式為證人陳○○一人所獨立創作,惟證人陳○○ 係99年12月到職,依原告公司101 年11月7 日法人說明會資



料第15頁(被證23),原告所開發販售之通用型胎壓感測器 產品共分為3 代:第一代(即被證23圖中Gen.1 )TPMS產品 於97年間推出,第二代於98年間推出,第三代於100 年間推 出,足見證人陳○○於100 年間(不確定時間)已完成全部 83套程式之撰寫,且原告公司已於同年完成實車測試,而將 第三代通用型TPMS產品上市,以證人陳○○自行評估完成一 個車款胎壓感測器原始碼所需時間「第一個原始碼的雛型需 要三個月時間,後來就不一定,視複雜程度,有的複雜的協 定花了4 個月到6 個月都還無法完成,要一直在反覆思考, 若是簡單者,只要2 個星期即可」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 19頁),顯見其並無足夠、充裕之時間足以完成全數程式, 且證人陳○○已自承於撰寫過程中有接觸先前版本原始碼, 故證人陳○○創作獨立性自有可疑之處。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全數程式均為證人陳○○一人所獨立撰寫,及原告為系爭 全數機器碼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利人及所為相關請求,均屬無 據。
二、被告怡利公司有無侵害系爭機器碼程式之著作權尚有疑義: 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2 鑑定報告,就實施鑑定之單位及檢 驗方式等,均未經被告怡利公司等人同意,且上開鑑定報告 所比對之標的為TPMS程式之機器碼,並非原始碼,應比對兩 造之原始碼,始可確認二者間是否相同或實質近似,該鑑定 報告以被告怡利公司之機器碼程式與原告公司之機器碼程式 比對,認為構成實質近似,尚嫌速斷,原告應提出其創作時 所留存之原始碼,以為比對基礎。又該鑑定報告未採用抽離 、過濾及比較測試法,將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部分排除後 ,再為比對,該鑑定結果自非可採。
三、被告怡利公司、董事長陳錫蒼、總經理陳錫勳及員工葉仲輝 等人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或故意、過失: 被告葉仲輝隸屬於被告怡利公司之研發處,為研發處電子六 部之專案經理,所負責開發之產品範圍包含藍芽、音響、吸 頂螢幕及胎壓偵測系統等,並非專職負責胎壓偵測系統之開 發。且被告葉仲輝為硬體工程師之開發背景而再轉任專案經 理,並無軟體開發之專業背景,在涉及與原車接收器通訊協 定之逆向破解、撰寫與原車接收器通訊協定程式碼等軟體開 發相關工作上,被告葉仲輝礙於自身專業能力上之有限,僅 能交派團隊中負責軟體開發之工程師曾○○去執行。而在軟 體開發之過程中,被告葉仲輝亦僅就整體專案之期程與執行 進度進行管控,至於具體執行之方式,只能信賴曾○○之專 業判斷,被告葉仲輝實無能力指導或監督。本案中,曾○○ 於開發系爭通用型胎壓偵測器相關軟體之期間,亦有按日填



寫研發記錄簿(被證19),當103 年11月間曾○○工程師提 出其開發完成之與原車接收器通訊協定程式碼後,被告葉仲 輝亦不疑有他,即依原定開發流程交付被告怡利公司安排後 續實車測試,並不知悉曾○○所提供之程式碼有涉及抄襲原 告著作之情事。又被告陳錫蒼為被告怡利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怡利公司為一股票上市之公司,相關經營決策事項均交由 董事會決議後執行,惟被告陳錫蒼並未兼任有關研發部門之 主管職,故實無機會插手或知悉公司特定產品之開發細節。 被告陳錫勳為被告怡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之實質經營 管理,惟以被告怡利公司103 年度合併營收淨額為35億9 千 餘萬元之營業規模,及製造、生產、開發產品品項眾多,胎 壓偵測系統(TPMS)產品僅占被告怡利公司全年營收百分之0. 59(指專用型TPMS之營收,通用型因尚在測試階段,無銷售 故無營收),並非公司主力產品,故實難以期待被告陳錫勳 知悉TPMS產品之開發工作並為具體管理或指示。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執行業務有何共同之故 意或過失,其請求被告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連帶負賠償 責任,並不足採。
四、被告怡利公司就系爭通用型胎壓感測系統仍處於實車驗證之 測試階段,並無銷售行為:
系爭通用型TPMS產品攸關行車安全,故實務上縱算相關硬體 、軟體已初步開發成形,仍必須將產品實際安裝於各車款上 進行測試,直到確認TPMS產品在各車款上均能穩定運作後, 始能交付量產並上市販售。原告指控○○○○公司為被告怡利公 司之代理商,被告怡利公司透過○○○○公司販售系爭有侵權疑 義之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產品云云,惟被告怡利公司係以委託 測試為目的而將系爭Universal sensor及燒錄工具Tool 出 口予○○○公司,實質上並非銷售。被告怡利公司出口予其 他15家廠商之sensor及tool數量,遠低於正常以銷售為目的 之出貨數量,可知其本質為探詢測試機會,並非銷售。另原 告指稱德國TPMS24公司之網站上有販售被告怡利公司所生產 製造之燒錄工具(原證37)部分,查原證37之網頁中sensor 上之浮雕字體「FCC ID:QYK-EL451R 」確實是被告怡利公司 所申請註冊,然此FCC ID是屬於被告公司所生產「專用型胎 壓偵測器」(OE Sensor) 之FCC ID,並非通用型胎壓偵測器 之FCC ID,此有被告提出FCC ID查詢網頁資料,及「FCC ID:QYK-EL4 51R」之Users Manual可稽(被證27、28)。五、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依據原告公司之財務報告資料,顯示原告公司於103 年至10 4 年間,就胎壓偵測器之銷售數量及銷售單價均大幅提升,



並無其所謂蒙受鉅額損失之情事。縱使原告之銷售單價及銷 售數量有所縮減,亦與被告將有限數量之通用型胎壓感測器 或燒錄器提供予相關機構進行測試之行為間不存在任何因果 關係。本案縱認原告因被告怡利公司出口系爭Universal TP MS樣品予外國機構進行測試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之損害,因 本案真正涉及重製原告機器碼程式著作之物品僅限於燒錄器 (Tool)部分,其出口報關之總金額為300,073 元,如扣除 被告事後回收Tool之金額194,668 元,則原告所受損害應不 超過105,405 元。再退步言,縱使本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惟原告之產品乃一「通用型 」之胎壓偵測器,而為了達到「通用型」之功效,該產品在 銷售時就內建能相對應各種車款之機器碼,單一個機器碼本 身並無法達到「通用型」之功效,故縱使一個通用型之胎壓 偵測器內建數個機器碼程式,亦應以1 件著作論,而非以83 件著作乘上每件著作五百萬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參、兩造間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二、被告怡利公司生產製造之胎壓感測器之機器碼程式,是否侵 害原告之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
三、被告怡利公司有無銷售系爭通用型胎壓感測器及燒錄工具之 行為?
四、被告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就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 否具有故意、過失?被告怡利公司、陳錫蒼陳錫勳及葉仲 輝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 二分之一版面,新細明體24號字體、格式,刊載於蘋果日報 及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全 國版頭版一日(先位聲明);或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 及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簡要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新細 明體24號字體、格式,刊載於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及聯合報 及自由時報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備位 聲明),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 作、使用或散布如本判決附件二(即起訴狀附件三)所示電 腦程式著作;被告等應將已散布之電腦程式著作全部回收, 且應將已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全部銷毀,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及系爭產品:
㈠系爭電腦程式著作:
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為通用型胎壓感測器及燒錄工具中的電腦 程式,共有83個程式,每個程式可對應不同之汽車車款(列 表於原證3 ,原證卷一第202 頁)。該些程式儲存於原告所 生產之燒錄工具Sensor-AID,使用者可在燒錄工具上選擇車 廠名稱、車型及年份,並以線材連接燒錄工具與原告生產之 胎壓感測器Uni-Sensor,即可將所選擇之程式寫入胎壓感測 器之8051 MCU(微處理器單元)中。胎壓感測器可安裝至上 述選定車款之輪胎內,8051 MCU中所儲存之程式可驅動感測 器以偵測胎壓等相關資料,並與該車款之車用電腦溝通傳輸 資料,令車用電腦得知相關感測資料,以判斷是否異常。原 告生產之燒錄工具Sensor-AID及胎壓感測器Uni-Sensor之照 片,如附圖一所示(引自原證2 鑑定報告第8 頁)。 ㈡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生產並銷售予盧森堡○○○公司等十數家 公司之胎壓感測器Lelux sensor及燒錄工具Lelux (原證1 ),使用者可在燒錄工具上選擇車廠、車型及年份,並以線 材連接燒錄工具及胎壓感測器,即可將所選擇之程式寫入胎 壓感測器(原證2 第56至61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其中有 83 個 機器碼程式與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構成實質近似。被告 生產之燒錄工具及胎壓感測器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二、原告是否為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 ㈠原告主張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該公司所自主研發,由該公司 員工陳○○所創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 作機器碼(外放證物箱)及證人陳○○所撰寫之研發紀錄簿 (原證26)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胡○○到庭為證 。原告並於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系爭83套電腦 程式著作之全部原始碼到院供本院勘驗(被告不在場),由 本院隨機抽取其中5 套,即21(MAZDA 2 )、7 (Audi A3 )、60(NISSAN PATHFINDER )、56(HYUNDAI Azera 11/ Gran deur )、28(CADILLAC DEVILLE)程式後,原告輔佐 人提出該5 套程式之原始碼,並當場將原始碼轉成機器碼後 ,由本院指示技術審查官比對該機器碼與原告提出之機器碼 內容是否相符,比對結果確與原告提出之機器碼相符,有該 次筆錄及機器碼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136 頁,139-145 頁),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爭83套電腦程 式之原始碼。另證人陳○○、胡○○亦證稱,系爭電腦程式 著作為證人陳○○所創作(詳後述),證人陳○○並提出系



爭電腦程式著作「V1.25 版」之原始碼及機器碼檔案之電腦 截圖畫面(見10 5年8 月12日證人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二 第45-68 頁)。又依原告與證人陳○○訂立之同意書,員工 任職期間所生之研究發展成果而享有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原告公司所有,亦有同意書(原證31, 見原證卷二第4 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占有」系爭83套電腦 程式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惟不能證明系爭83套電腦程 式著作係證人陳○○獨力完成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如果原 告可以提出電腦程式原始碼足以證明是原告所創作撰寫,就 原告為著作權人部分,被告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 ),並表示被告怡利公司係以「逆向分析工程」的方式開發 系爭產品之原始碼(見本院卷一第81頁),故被告已自承其 為後進開發者,係以逆向工程方式分析市面上已開發完成之 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產品,且在原告可以提出系爭83套電腦程 式原始碼時,即不爭執原告為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 權人。經本院於當次庭期諭知被告怡利公司應提出其員工曾 ○○所寫的程式原始碼,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與當事人 確認後再行陳報,嗣後卻於105 年3 月9 日答辯(三)狀陳 稱,因曾○○於104 年1 月20日過世後,其所使用之電腦遭 其他員工不慎格式化,故無法提出系爭產品之原始碼,並自 105 年3 月15日庭期,改口爭執原告為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 著作權人,被告未能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 意,其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之規定甚明。
㈢再查,本院傳訊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陳○○到庭,其證稱:「 (從事軟體開發時間有多久?)從事軟體開發20多年。(系 爭83套程式是由誰創作的?何時開始創作?何時完成?)這 83套程式由我一個人撰寫,有其他人幫忙測試,程式是依照 新車陸續增加,我在99年12月進入原告公司就寫TPMS senso r 的軟體,到我們比對的軟體V1.25 版,是在104 年4 月發 行。(你是否需要配合測試結果及修改原始碼?)需要,一 開始都要親自參與測試。(若沒有原始碼,是否可以生產通 用型胎壓感測器?)沒有原始碼,無法修改程式,只要有機 器碼就可以生產。(原告主張的583 個車款,會有幾套程式 ?)原始碼總共83套。(開發通用型胎壓感測器是否會參考 其他廠牌的通用型胎壓感測器?是否會購買其他廠牌通用型



胎壓感測器?)我們會分析其他廠牌的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的 優缺點作為設計參考,會購買其他廠牌的通用型胎壓感測器 ,看看有什麼特別功能。舉例來說我們的有無線改ID,看看 他們有什麼特別的功能,然後我們在功能上要比其他廠牌更 好。無線改ID部分,每個sensor都會有一個ID,車子原來就 會裝有4 顆sensor,有4 個ID,若要取代原來的4 顆ID , 就要複製跟原來的ID一模一樣,所以我們公司的sensor有無 線改ID的功能。可以透過無線修改,將我們的sensor的ID ,改為與原車4 顆sensor的ID一樣。(參考其他廠牌通用型 胎壓感測器來開發原告公司產品的陳述,是否包含破解其他 廠牌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的通訊協定機器碼?)沒有,我們都 是製造跟原廠的TPMS相同的通訊協定。(在撰寫程式的階段 ,關於原告利用原廠的TPMS去開發原告的通用型胎壓偵測產 品的過程中,是否必須取得各車款的實車及原廠接收器?) 不需要,到測試時才需要做實車測試,如果不通過測試,就 需要車子在旁,一邊修改程式碼,一邊測試。不需要原廠接 收器,因為原廠接收器我看不懂。我們程式是以C 語言修改 的,假設答案要10的話,有的人會以1 +9 方式,有的人會 以2 +8 的方式,但是結果是相同的,若大家沒有講好的話 ,不可能所有人寫出來的方式是一模一樣的」(見本院卷二 第18-22 頁)。證人胡○○證稱:「我是民國99年4 月進入 為升公司。職稱為軟體一部經理。工作內容部分,TPMS部分 我是負責工具整合及TPMS資料庫的規劃,將sensor的機器碼 整合到tool工具。(系爭83套程式是由誰開發的?)由陳○ ○先生所開發,當他開發出來時,會交給我,將之整合到工 具裡面,之後就做測試、驗證的工作」。(請證人說明開發 通用型胎壓感測器及工具的流程為何?)我們拿到原廠的 sensor後,必須了解其通訊的格式,通訊格式因為要保證其 正確性,所以一般於最後一碼,都有一個檢查碼,知道通訊 格式後,我們需要了解sensor的行為,該行為是要讓車體的 接收器,能接收我們這4 顆傳感器,車體的接收器是指原廠 之接收器,同一年份的相同車款所共用的協定是相同的,當 車子並列時,其中一台車子有問題,車體必須知道是哪一台 車子的哪一個輪子發出胎壓異常訊息,才不會誤判,此行為 非常重要,這段期間若車子無法學習的話,我們就必須做除 錯動作,看看原因是什麼,讓此台車子能認得此4 顆sensor ,進而學習成功。(請證人說明逆向分析原廠通訊協定的困 難度為何?)原廠每個通訊協定有他的檢查碼,此檢查碼是 類似一個黑盒子,我們要了解此黑盒子的運算,是非常花時 間的,這是第一點,第二點,當要讓車子學習ID(4 顆sens



or唯一的辨識碼),有時必須跟車體訊號配合,必須要有實 體車款,不是實驗室可以去解出,所以,其困難度非常高( 見本院卷二第13-16 頁)。查證人陳○○、胡○○已就系爭 電腦程式著作之研發過程證述綦詳,且原告已提出之系爭電 腦程式原始碼、機器碼及研發歷程資料,互核相符,原告主 張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為其員工陳○○所創作,堪信為真 實。又由證人陳○○、胡○○所述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創作 流程可知,需經過證人陳○○觀察、思考、測試、修改後方 能完成,並非抄襲原廠感測器之韌體,應具有原創性,屬於 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原告與證人陳○○簽訂之 同意書,已約定員工職務上研發之成果,其著作權歸屬於原 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堪予 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陳○○係99年12月始到原告公司任職,由 其證稱「完成第一個原始碼的雛型需要三個月時間,複雜的 協定花4 到6 個月還無法完成,簡單者約需2 個星期」(見 本院卷二第19頁),對照原告公司101 年11月7 日法人說明 會資料第15頁(被證23),原告所開發販售之通用型胎壓感 測器產品第三代係100 年間推出,證人陳○○顯然並無足夠 、充裕之時間足以完成全數83套程式,且其已自承於撰寫過 程中有接觸先前版本原始碼,故其創作之獨立性亦有可疑, 無從證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均為陳○○一人所獨立完成云云 。惟查,原告陳報該公司之第一、二代產品係使用英飛凌晶 片型號SP30之晶片,並使用組合語言撰寫,第三代產品係使 用英飛凌晶片型號SP37,並使用C 語言撰寫(見本院卷二第 222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第 三代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系爭83套程式之原始碼,是否由你個 人獨立創作?)是。(是否有援用原告公司第二代產品的原 始碼?或以其為基礎修改成為第三代產品原始碼?)原來第 二代產品事實上是用組合語言寫的,所用的晶片是英飛凌SP 30,第三代產品是用C 語言寫的,所用的晶片是英飛凌SP37 ,所以無法援用,都是由我寫的,無法拷貝之前的程式。( 原告公司的第三代的電腦程式和第一代、第二代間,有何區 別?)第一代我沒有接觸過,第二代是用英飛凌SP30寫的, 第二代我沒有寫。(你怎麼知道第一、二代是用組合語言寫 的?)第二代的英飛凌SP30,我有看過原始碼,第一代我沒 有實際接觸過,但我有聽過別人講過是用組合語言寫的」( 見本院卷二第240-242 頁),證人陳○○所述核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並有原告提出原證42、43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網頁 所附第二代及第三代產品內部照片可稽(見原證卷二第130-



133 頁),原告之第一、二代產品,與第三代產品係使用不 同型號的晶片及程式語言開發,證人陳○○自須配合不同之 硬體重新撰寫程式之原始碼,縱使證人陳○○有參考第二代 產品之程式碼或演算法,亦不影響其表達之原創性。且系爭 電腦程式既為原告自主研發,依原告與員工訂立之同意書, 原告亦擁有該第一、二代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程式之著作權, 證人陳○○開發第三代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縱有參考第一、二 代產品,亦係經原告同意後為合法之改良,且證人陳○○於 撰寫系爭電腦程式著作過程已加入其創意,其改作後之系爭 電腦程式仍應受著作權保護。另關於被告所質疑,證人陳○ ○是否有足夠時間研發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查原告 主張被告怡利公司侵害之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原告104 年 4 月之v1.25 版本,並非100 年之版本,且原告公司101 年 11月7 日法人說明會資料(被證17、被證23),僅載明原告 之第三代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產品可以涵蓋95%的車款,並未 載明數量,證人陳○○證稱:「(99年12月進入原告公司撰 寫電腦程式,但原告公司於100 年即宣稱其上市第三代產品 ,可以涵蓋95%的車款,....顯然不可能從到職後才開始獨 立創作系爭電腦程式,有何意見?)V1.25 版83套是在104 年4 月完成,83套是涵蓋歐洲、美國的車款,我們於100 年 宣稱的,當初我們還沒有做歐洲車款,且100 年時,是當時 100 年的車子,所以當初根本沒有到83套這麼多,100 年當 時,僅針對美國的車款,上次提供給鈞院的原始碼內有寫, 是針對用在哪一個地區的車款,涵蓋率95%是指100 年美國 的車款,並非104 年的美國車款,也不是歐洲車款」,證人 胡○○證稱:「2011年的車款統計,涵蓋多少部分,我只知 道我們的協定有7 至8 個,所以涵蓋多少,我並不清楚。」 (見本院卷二第243-244 頁),由證人陳○○、胡○○之證 詞可知,原告公司101 年11月7 日法人說明會資料所指第三 代產品可涵蓋95%車款,係指當時95%之美國車款,且僅具 有少數(7 至8 個)通訊協定,直至104 年的第1.25版之系 爭著作,才逐步開發至83套程式,被告自行推論原告於10 0 年時即已完成系爭83套電腦程式,並質疑證人陳○○係99年 12月到職,顯無充裕時間完成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云云, 無非被告憑空臆測之詞,尚屬無據。
㈤被告又辯稱,證人胡○○於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偵查中, 於104 年7 月24日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接受訊問時供稱:「(貴公司胎壓感測器之燒錄工具機器碼 程式是何人研發?何時開始研發?何時完成?)我本人(胡 ○○)及公司員工。在2005年至2010年開始研發。另於2011



年完成並在市場銷售」(被證26),然而證人陳○○係於99 年12月始到職為升公司,顯然無可能參與99年12月以前之研 發,則證人陳○○創作之部分,與原有部分如何區分?是否 已達到成立一個新的著作之程度,原告顯未善盡舉證責任云 云。惟查,經本院再於106 年1 月11日傳訊證人胡○○到庭 ,證人胡○○證稱:「(提示被證26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筆錄 第2 頁至第3 頁,你當時在保二安總隊作證時,回答你本人 及公司員工在2005年至2010年開始研發,請問這句話是什麼 意思?)警方當時是問我,通用型胎壓感測器之燒錄工具, 我認定是燒錄工具,既然是燒錄工具,就是由我去做程式的 核心設計,他是問tool,他不是問我通用型胎壓感測器( sensor)的程式設計」(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查被告被 證26之警訊筆錄,警方所詢問題確係關於胎壓感測器之「燒 錄工具」(tool)機器碼程式係何人研發,而非詢問「胎壓 感測器」(sensor)程式係何人研發,證人胡○○於警訊所 述內容,與其於本院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TPMS部分我是負責工具整合及TPMS資料庫的規劃,將sensor 的機器碼整合到tool工具。系爭83套程式是由陳○○先生所 開發,當他開發出來時,會交給我,將之整合到工具裡面」 等語,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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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①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①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