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1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及起訴法條
㈠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檢控被告涉犯的事實如下: 劉偉漢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1423063號之「SAVE認證車 及圖sinjiang」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1 所示) ,業經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汽車鑑定、汽車 品質之諮詢顧問等商品或服務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 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非行將公司之加盟商,亦未取得行 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4 年7 月中旬前某日,將 系爭商標擅自印製於其夢翔國際汽車之名片上。嗣因被告至 行將公司交流業務而將印有系爭商標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 )遞交行將公司業務副理○○,經○○察覺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㈡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他人商標罪嫌。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因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
㈠證人○○○係被告請求調查之證人,其明確證述被告係一次 印了三盒不同姓名業務員之名片(含被告),且其上均有系 爭商標,每盒各100 張名片。顯見被告就是實際上在其業務 上使用侵害系爭商標之名片,否則何須印製三個不同業務員 姓名之名片。即便被告稱係樣本,但實際上就是以此樣本在 外使用系爭商標,至所謂定稿名片不同,僅係營業點不同而 再印製不同名片罷了,無礙於被告已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 ㈡證人○○已明確證述:被告至行將公司發了二張系爭名片予 其與員工○○○,未言明係「樣本」,並告知原本沒店面, 現在有店面,是被告已實際對外使用系爭名片,並以之為行
銷工具。蓋將系爭名片對外發放,即便對象是行將公司員工 ,亦為行銷,因為該等員工並非行將公司本身,亦係被告行 銷的消費者。況只要對外發放系爭名片,就具備一定行銷及 廣告之功能,即實際使用系爭名片並侵害系爭商標權。三、判決有罪的法律要求及無罪推定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四、合議庭法官判決本案無罪的理由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他人商標罪嫌,舉證如下:1 、被告之供述;2 、證 人○○○、○○之證述;3 、扣案之系爭名片1 張;4 、SA VE認證車聯盟企業識(CI)制式之商標授權同意書1 份。惟 查:
㈠被告對本案為無罪答辯,辯詞如下:因為當時他也是行將公 司的會員,所以他是將試印的系爭名片樣本,交給證人○○ 及另一位科長,詢問可否印上系爭商標,並不是將系爭名片 做生意使用;更何況○○是檢方證人,其指證並非事實。我 們認為:如果此項辯詞是事實,被告確屬無辜,因為他不是 將系爭名片作為行銷目的使用,自然不是商標法上所規定的 商標使用。不過,被告並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問題還是在 於檢察官的舉證,對於將被告定罪,是否還存有可能無罪的 合理懷疑。
㈡證人○○○是行將公司企劃科科長,也是告訴代理人,他在 提出本案告訴時,曾接受過警方詢問,之後也經檢察官訊問 ,有各該筆錄可以證明。根據筆錄記載,○○○並不是自己 親自見聞檢察官指控被告的事實,而是透過加盟商通知以及 公司內部員工,才知道被告有使用系爭名片的事情(偵查卷 第17頁、第60、61頁背面)。既然○○○自己沒有親身見聞 ,輕易地用其證詞認定被告有罪,就有冤枉被告的危險。所 以本案還是要看檢察官有何其他舉證。
㈢證人○○是行將公司的業務副理,在原審有到庭作證。根據 他的證詞,被告在104 年的某一天,曾到行將公司大門口交 付系爭名片給○○,且當時被告還說原來沒有店面,現在有 店面(原審卷第78頁背面)。除了○○的證詞外,本案還有 系爭名片扣案為證(偵卷第27頁,名片反面印有系爭商標)
,被告也提不出獲得行將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的同意書( 系爭商標是行將公司的註冊商標,有該商標註冊證列印本在 卷為憑,偵卷第22頁)。不過,這樣就可以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名片是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嗎?
㈣○○在做證時,有提到:被告平常就與行將公司不好,對行 將公司有困擾,包括:在公司大廳叫囂、揚言叫人來,讓行 將公司的人心生恐懼,還被行將公司終止會員,以致發現系 爭名片後印有系爭商標,連先跟被告瞭解商談都沒有,就直 接提告了(原審卷第78頁背面)。這表示行將公司與被告間 ,除了形式上被害人與被告之利害衝突關係外,還有真正實 質上的怨隙存在。從而,○○作為行將公司的員工,其對被 告不利的證詞,在證據證明力上,就必須要有所保留,應該 要有其他可以核實檢驗的證據加以佐證,才比較可靠,也才 能排除冤枉被告的風險。
㈤另一方面,被告也舉出證人○○○於原審為被告作證。證人 ○○○就是當初接受被告印製名片的負責人。據○○○作證 時指出:被告當初印了三個不同人名的名片樣本各一盒,每 盒一百張(這是工廠的基本規定),名片背後印有系爭商標 ,是由被告提供的,但被告當時有言明是暫時性的,最後定 稿的版本背後沒有系爭商標(原審卷第80、81頁)。由此可 見,被告的辯詞,並不是空口說白話,而是有確實的人證。 而且,○○○不過是受託印製名片而已,與行將公司或被告 都沒有利害關係,作證時實話實說即可,沒有必要冒著事後 被追訴偽證的風險,來為被告做偽證。因此,他的證詞也比 較可以採信。
㈥除此之外,○○○在警詢中曾提到:104 年7 月中旬曾透過 加盟商通知,知道有人使用行將公司的商標於名片上(偵卷 第17頁)。檢察官上訴時,也引述○○○的證詞,指出被告 委託印製了三盒每盒100 張的名片,也就是整整300 張的名 片。如果被告真的是拿這些名片廣告行銷,那麼根據這些線 索,應該可以找到其他拿到被告發送名片的證人才對,根本 不必只靠一位告訴人的員工來指證被告。不過,在本案中檢 察官並沒有進一步的舉證來補強○○的證詞。
㈦雖然檢察官在上訴理由第一點中認為:即使被告當初是印製 名片樣本,但只要實際上在外作業務使用,仍然是侵害商標 權。但問題就是,被告真的有拿這樣所謂的名片樣本做生意 使用嗎?根據上面的分析,我們認為檢察官在這一點的舉證 上,並不是十分堅強,存有不小心冤枉被告的合理懷疑。至 於檢察官上訴理由的第二點,就涉及到證人○○的證明力是 不是足夠單獨作為定罪的基礎,這一點我們已經在前面有詳
述分析判斷,不再重複。
五、結論
㈠根據以上說明,我們合議庭的三名法官一致認為檢察官指出 的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我們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依照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條的明文規定,必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 應判決被告無罪。這樣的判決結果,跟原審判決相同,所以 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應該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㈡駁回上訴的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六、本案是由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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