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5年度,184號
CSEV,105,旗簡,184,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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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欽全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被   告 黃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以蕭素馨為共同被告, 訴求先位聲明:被告蕭素馨黃潮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下同) 87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連帶負擔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衍生之一切稅負及規費;備位則聲明:被告黃潮良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850 元,及自87年6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撤回對蕭素馨之起訴及上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乃導因於同一所有物返還請 求關係,基礎事實核屬相同,並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昆麟(即原告之父)於79年6 月11日 亡故,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一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在 其子黃欽雄(即原告之兄、被告之父)之名下。而黃欽雄與 原告均為黃昆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與黃欽雄共同 繼承。惟黃欽雄於81年1 月26日死亡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 (含被告在內)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的一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餘由黃欽雄之子黃潮堂(已殁)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但原告仍借名登記在黃潮堂及被告名下。但被 告與黃潮堂未經原告同意,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持分出售於第三人蕭素馨,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所公佈位於美濃區美濃段土地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之實際交易行情,該地段土地市價約為每坪11,250元,故 原告以每坪1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總面積456 平方公尺(



即137.94坪),則原告原應持分坪數為34.458坪,故被告出 賣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由原告取得之利益344,850 元(計 算式:10,000元×34.458坪=344,580 元),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50 元,及自系爭土地持分出售翌日即8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10頁)及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 57 -58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0頁)等件為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黃富祥(原告之叔父)、曾黃冬娣(原告之妹 )作證。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持分於伊父親黃欽雄身故時,係登記在 黃欽雄名下,伊係本於繼承父親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 利,處分行為並無不當;又伊不知有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乙事 ,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不知道系爭土地持分有 借名登記之事。被繼承人黃昆麟係被告祖父,黃昆麟之遺產 不祇有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登記在其父黃欽雄名下,但其 餘土地均登記給原告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本係原告先父黃昆麟所有,祇是 生前借名登記在原告兄長即被告先父黃欽雄名下,黃昆麟在 79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持分應列入黃昆麟之遺產,由其全 體繼承人繼承。嗣在黃欽雄(81年1 月26日1 身故)、原告 之母黃劉庚有(83年11月27日)相繼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連 同黃欽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潮堂(被告之弟,已殁)及劉 黃景清(被告之姐)等人曾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部分,由原告繼承分得二 分之一(即占系爭土地面積四分之一持分),餘由被告及黃 潮堂共同繼承(即各占系爭土地八分之一持分)等情,無非 以系爭協議書暨遺產標示明細(見本院卷第10頁、第7 頁) 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0頁)等件為據,惟被告否認斯 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 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權利,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昆麟生前所有 ,而應列入其遺產?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而發生遺產分割 協議效力?㈢被告於87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系爭土 地持分予第三人蕭素馨,並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償還其利益予原告?諸點以為斷。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土地持分權利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昆麟生前所有,借 名登記於已故黃欽雄名下,而應認歸屬黃昆麟之遺產部分: 1.查原告謂:是因黃昆麟生前為原告之大姐夫廖新福作保,惟



恐受連累始而將包括系爭土地持分在內之不動產全借名登記 在被告之父黃欽雄名下等云,惟未據提出黃昆麟曾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權利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有關所謂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即黃昆麟黃欽雄均已逝世二十餘年,即連相關 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亦早逾保存年限而予銷燬,此 據該管美濃地政事務所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 復自認被告並不知悉黃昆麟生前有將包含系爭土地持分權利 在內之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黃欽雄名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7頁)參互以觀,原告既未能實證黃昆麟乃系爭土地持分之 所有權人確認借名登存在之事實,本院自無得採為有利於原 告之心證。
2.至於證人曾黃冬娣雖附和原告前述而供稱:因為黃昆麟有幫 我大姐夫作保,所以不動產都登記在黃欽雄名下等云(見本 院卷第75頁),但該證人之前即供述:(問:黃昆麟過世時 有無留下不動產為遺產?)沒有,並稱不清楚土地地號標示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前後供述已有齟齬;佐以原 告及證人既均供稱黃昆麟係因作保為免遭牽累始將其名下不 動產全借名登記在黃欽雄名下,但於黃昆麟發生繼承事實時 ,即無受拖累之虞,原告何以不藉此機會主張權利以釐清權 義?又原告於此雖辯謂:係因與黃欽雄有口頭約定要等到伊 退休兄弟一起蓋房子,所以才遲未將系爭土地持分予以過戶 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但勾稽黃欽雄早在81年間即已過 世,所云兄弟間有口頭約定其基礎在此時即已解消;再參佐 黃欽雄生前即曾以系爭土地持分權作抵押擔保在外舉債約15 0 萬,此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亦陳明那是黃欽雄生前借貸 所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等情參互以觀,實難憑信原 告長達二十餘年漠視自己之權利,甚至連黃欽雄生前以系爭 土地持分對外借債,原告亦無動於衷至此。綜合以上所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乃黃昆麟生前所有,僅止借名登記在 黃欽雄名下,認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列入黃昆麟遺產予以分配 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退一步言之,縱信原告上述所言為實,但勾稽黃昆麟在79年 6 月11日身故時,其繼承人包括其配偶黃劉庚有、其子女劉 黃秋娣黃欽雄、原告黃欽全、曾黃冬娣、蕭黃煥娣、孫子 女廖麗梅廖麗珍廖世偉等人,而後黃欽雄於81年1 月26 日身故,其遺產由其配偶黃鍾榮娣、子女劉黃景清、被告黃 潮良及黃潮堂再轉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雖堅稱於黃昆麟身故後,其繼 承人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無非以卷附協議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10頁),但該協議書立書日係79年6 月20日,當時黃昆



麟之配偶黃劉庚有,其子黃欽雄尚在世,但卻未在該協議書 上簽名、蓋章,已不生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效力;再細繹 該協議書內文,僅祇就黃昆麟生前承租之美濃段第1916地號 土地承租權由原告單獨承受乙情為約定,並無觸及黃昆麟是 否尚有其他遺產及其分割方法,關於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他不 動產,則係以另紙「遺產繼承分割標示列明」之文書(見本 院卷第7 頁)另行記載,但兩份文書間並無騎縫印戳以示連 綴,且該所謂「遺產繼承分割標示列明」文書上亦無繼承人 之簽名、蓋章以示確認,此與一般習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 通常係就遺產明細、分割方法均予載明後,再由全體繼承人 蓋認之形式亦大不相同,被告復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 印章形式上之真正,尚難僅憑上揭客觀上、形式上有爭議之 系爭協議書,即論之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效成立 。抑有進者,原告先後舉證證人黃富祥(原告之叔父)、曾 黃冬娣(原告之妹)之供述以待證其主張之事實。但黃富祥 到院係證述:我沒有看過此份協議書,…協議書的事情我不 知道。但是我知道黃昆麟的不動產由黃欽雄黃欽全兄弟平 分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但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遺產 繼承分割標示列明」之文書,有關不動產之分配並非平分, 上述供述證據已與表面文書證據齟齬,無以採酌;至於另證 人曾黃冬娣雖先供述協議上之當事人均有到場且有蓋章,嗣 後又改口供稱:(關於黃潮良有無在場)我忘記了,…黃欽 雄之遺族有無到場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6頁),其前後供 述自相矛盾,亦難採信。綜合以上論述及心證形成結果,原 告主張黃昆麟身故後全體繼承人有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之一半分歸原告所有云云,亦無足採認 為證據基礎。
㈢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第三人蕭素馨,並辦畢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持分原為 被繼承人黃昆麟所有,及黃昆麟黃欽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持分既登記在黃欽雄 名下,被告認係黃欽雄所有,故而本於繼承其父黃欽雄就 系爭土地持分權利後予以處分,係屬正當法律上原因之有權 處分行為,尚不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相當於系爭土地現值之不當得利344,850 元及自出售系爭土 地持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1 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44,850 元及自8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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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