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蔡來金
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牛振原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旗補字第10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牛振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本應依法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伊屬於低收入戶,目前生活困難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聲請人誤載為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向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申請書、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 10頁)。而核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尚需調查審 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