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208號
STEV,106,店補,208,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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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被   告 李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13,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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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