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青凱祥
陳志斌
被 告 羅惠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107年12月19日為到期日,利率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9日 止加碼年息0.51%,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加 碼年息1.33%,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加碼年 息1.83%(目前為年息2.99%)機動計算,另遲延履行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獲至105年6月18日 利息及本金144,552元外,其餘迭經催繳仍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不爭執,但被告失業一年 多,經濟上有狀況,有能力的話會慢慢清償等語,惟未為任 何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 按約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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