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8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呂濱羽
被 告 謝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辦理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迄今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01, 160元,其中297,425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又荷蘭銀行經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澳盛台北分公司),承受其在台資產及負債,復經原 告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盛台北分公司在台資產及負債,爰依 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明細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102年1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 00023740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301,160元,及其中297,425元自101年9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20元
合 計 3,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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