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26號
STEV,106,店簡,126,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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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彭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3,953元,及其中244,115元自民國106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053元,及其中244,115元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8年12月30日及102年9月10日分別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106年1月3日止累計欠款為253,053元 ,其中244,115元為消費款,8,938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3,053元,及其中244,1 15元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合 計 2,7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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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