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魏妙真(原名魏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19,41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至95年1月 12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 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契據變更約定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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