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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53號
STEV,106,店小,5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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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53號
原   告 美之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清
訴訟代理人 米漢民
被   告 羅合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合廷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就審期間不足,未能合法送達,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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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