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6號
原 告 趙銳華
被 告 洪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67元,及 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縮減 為自106年2月2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1月20日起任職於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勇博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處理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度空調系統設備汰舊 換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上述工程之品管 人員,經成大醫院於105年3月22日同意備查,並申報核准 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 。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自勇博公司離職後,勇博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洪瑞彰卻未盡注意義務,竟未促請廠商及機關辦 理解職變更上述品管人員登錄事項,自105年6月17日起迄 至同年8月9日始完成變更登錄期間,盜用原告品管執照之 使用權與名額,延宕50餘日,致原告因無法登錄而遭新雇 主即國興營造有限公司及境向聯合事務所資遣,侵害原告 權益,原告任職於勇博公司之月薪為58,000元,據此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667元( 58,000÷30×50=96,667)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667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為自身利益,將其自己之品管證 照掛於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淡海新市鎮區外供水計 畫─中繼加壓站機電工程,卻未即時遞補新人或將其名下 品管證照更換登錄至系爭工程,是為了節省系爭工程掛牌 費用而侵害原告權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到職,專案負責成大醫院 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同時因具有品管工程師執照,於同 年3月22日經機關申報核准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因品管工程師之登錄或撤除須經 機關辦理才可執行,原告於同年6月27日離職後,被告隨即 於同年7月5日發函請業主及監造單位更換品管工程師,監造 單位於同年7月13日函請被告修正品管人員更換資格審查意 見,被告隨即於同年7月19日函請業主及監造單位更換品管 工程師,監造單位於同年7月26日函請被告補提資料,被告 隨即於同年7月29日函請業主及監造單位更換品管工程師, 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3日審查同意件送相關資歷證照陳送業主 核備。嗣原告於同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侵權之嫌 ,被告於同年8月9日頃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即刻電告業主承 辦人,請求辦理撤除原告之品管工程師證照於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之登錄,並於同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 解除登錄。且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17日即因合約爭議暫停, 經數度協調溝通,於同年7月5日終止解除契約,被告未於原 告離職後侵權及盜用原告品管證照之使用權與名額登錄,且 已竭盡所能請業主撤除登錄,期間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積 極防止損害發生,未有故意、過失情事。此外,原告未舉證 被告損害其何權利,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20日起任職於勇博公司擔任工程部經 理,月薪58,000元,並擔任成大醫院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 ,於105年3月22日申報核准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又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自勇 博公司離職後,上述品管人員登錄迄至同年8月9日始完成 變更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勇博公司承攬公共工程標案明細 、原告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登錄情形、離職證明書、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系爭工程送審單、成大醫院105年8月 22日成附醫工字第1050015218號函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 即勇博公司負責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 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
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一)品質管理人員 (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 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 少二人。(二)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 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 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 在工地執行職務。(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 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 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 ,亦同。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又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 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 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前兩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 施方式,及前項回訓實施期程,由工程會另定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第4點、第5點有所明文。可見品管人員係具有一定證照 資格者,於公共工程標案如經登錄為品管人員,於未經變 更登錄前,該已登錄之品管人員無法登錄於其他工程標案 ,其工作權益將受影響,其使用品管人員證照權利將受侵 害。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具備品管工程師證照資格,且原 告任職勇博公司期間擔任成大醫院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 並於105年3月22日經勇博公司申報核准登錄於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嗣原告於105年6 月17日自勇博公司離職後,上述品管人員登錄迄至同年8 月9日始完成變更登錄之情,則原告自勇博公司離職後迄 至上述完成品管人員變更登錄前,因原告無從於其他公共 工程標案登錄為品管人員,原告使用其品管工程師證照權 利將受限制,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其使用品管工程師證照 權利遭受侵害,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已竭盡所能請業主撤除登錄,期間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積極防止損害發生,未有故意、過失情事云云 。然勇博公司固曾於105年7月5日以勇發字第105083號函 通知成大醫院系爭工程原品管人員由原告變更為被告等語 ,惟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則於 105年7月13日以建字第BT0000000A號函覆勇博公司,以被 告已於105年3月22日登錄為系爭工程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 ,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工作,請勇博公司重新提
送品管人員異動資料等語,勇博公司再於105年7月19日以 勇發字第105092號函通知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以訴外 人劉恩瑋改任系爭工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系爭工程品管 人員由被告取代原告等語,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再於 105年7月26日以建字第BT0000000A號函覆勇博公司,以勇 博公司所提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異動函未檢附相關證 照及學經歷證明文件,請勇博公司重新提檢附異動相關資 料等語,勇博公司於105年7月29日以勇發字第105099號函 再檢送訴外人劉恩瑋、被告之資格證明文件,建信冷凍空 調技師事務所方於105年8月3日以建字第BT0000000A號函 覆成大醫院及勇博公司,同意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及安全 衛生人員異動等語,均有上述函文在卷可據。由上述勇博 公司辦理品管人員異動登錄過程可知,勇博公司辦理原告 於系爭工程品管人員登錄之變更,辦理過程因有可歸責勇 博公司之事由,或為辦理變更不符專職規定,或未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致105年8月3日方取得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 同意變更登錄,勇博公司對於上開品管人員變更登錄之延 宕,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自未 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 定。查勇博公司於原告離職後,本應將原告為系爭工程品 管人員之登錄變更,以免原告離職後使用其品管工程師證 照權利受到限制,致侵害原告使用品管工程師證照權利, 而此乃屬勇博公司應執行之業務內容,惟勇博公司辦理原 告於系爭工程品管人員登錄之變更既有上述可歸責之過失 情事,致侵害原告使用品管工程師證照權利,被告擔任勇 博公司負責人,對於上述業務執行,自屬違反法令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 審酌原告自勇博公司離職後迄至105年8月9日系爭工程品 管人員登錄完成變更為止,此期間原告使用品管工程師證 照權利確遭侵害,而原告權利遭侵害期間及侵害內容,既 係此期間勇博公司繼續以原告名義登錄為系爭工程品管人 員,則以原告原任職於勇博公司之薪資做為計算遭侵害期 間之受損金額基礎,自屬合理,而原告任職於勇博公司之 月薪為58,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亦不否認勇博公司之 薪資於原告離職後仍支付至105年6月30日,則原告請求自
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相當於薪資之損害,自屬 有理,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7,333元( 58,000元÷30日×40日=77,333元,元以下4捨5入)。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7,333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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