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38號
STEV,106,店小,13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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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周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持信用卡在各特約商 店記帳清費,且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19.7% 計算利息。被告截至105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12,52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正在聲請更生,希望原告能撤回本件訴訟程序 ,讓伊先完成更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報表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 序,但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尚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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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