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庭輔(原名王劭維)
即 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29日所為
105年度司促字第171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所為駁回 異議人提出異議之裁定,業於106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說明105年11月1日已送達, 但事實上異議人於外地工作,於105 年11月11日才收達,煩 請鈞院細查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 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四、經查,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異議人積欠借款
15萬元為由,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05 年 度司促字第17199 號支付命令於105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1樓之5,由香格 里拉大廈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異議人固稱其在外工作 ,實際領取本件支付命令之日為105 年11月11日云云,惟查 ,異議人於105 年11月28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所載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 11樓之5 ,可徵得該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揆前所述,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05 年11月28日始對本件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按,是異 議人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 規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