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確定 ,現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泰安休息站,以其自備刻有「金銀島」字樣 之代幣,投入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財麗禧酒店)設置於泰安 服務區北向大型車停車場旁,而為該店交易手臂延伸之咖啡自動販賣機收費設備 ,使該代幣卡在上方,再利用該機器退還真幣之方式,詐得退還之真幣新台幣( 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接續十四次投入自動販賣機內,共詐得一百四十元。嗣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執勤警員發現可疑,予以盤查後,查獲上情,並 在丙○○所駕駛之車號U四-0三八一號小客車內查扣丁○○所有之提款卡一張 (被告侵占丁○○所有提款卡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同案判決確定) 、代幣一千五百二十九個(其中非金銀島代幣三十四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以代幣詐得真幣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因急著上厠所 ,故將車輛停在厠所旁,而未依規定停在停車格內,被告並未以代幣詐得真幣, 被告車內之代幣是之前被告上班之電玩公司交給公司每位員工的,被告並未利用 該代幣以退幣方式詐得真幣等語。惟查,被害人昇財麗禧酒店設置在高速公路泰 安休息站之咖啡自動販賣機,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經清點結果,確有十四枚 代幣,該十四枚代幣上均印有「金銀島」字樣等情,業經該酒店組長甲○○在警 訊證稱屬實,參以甲○○另在警訊中證稱:「(問:你們投幣機多久才收款一次 ?)一天大約二次,距發現最近一次是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左右。」、「( 問:你今日打開投幣機時,所發現之代幣特徵為何?)該硬幣印有金銀島之字樣 。」、「(問:你是否清楚為何咖啡機會收到代幣?)因為把代幣投進去後,代 幣會在管子的上方,而利用退幣的方法把真幣竊走。」、「(問:你是否清楚昨 日共損失多少?)大概只有十四個代幣,因此約損失一百四十元。」、「(問: 請你指認本分隊於十四日所查獲涉嫌人丙○○所持有之代幣與你們咖啡機內之代 幣是否相符?)是一樣的代幣。」等語,及在被告車內查扣之代幣一千五百二十 九個,除其中三十四個非刻有「金銀島」字樣以外,其餘均刻有「金銀島」字樣 ,其中刻有「金銀島」字樣之代幣與昇財麗禧酒店咖啡販賣機內取出之代幣相同
等情,亦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再查,被告係因未將車停放在停車格行跡可疑,且因該休息站自動販賣機常發 生投入代幣退真幣案件,故警員始請被告打開行李箱,於發現行李箱內有代幣後 ,警員即聯絡休息站內自動販賣機廠商來打開自動販賣機檢查,後來在被害人昇 財麗禧公司的自動販賣機內發現與被告行李箱內相同之代幣,而且在該休息站內 只有被害人公司的這部自動販賣機可以退真幣,其他的自動販賣機都是以退原幣 (即投入何種代幣即退該枚代幣)的方式退幣等語,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楊宗哲在本院結證屬實,並有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足證該販賣 機內之代幣確為被告所投入至明,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以其自備代幣,投入 咖啡販賣機,利用退幣方式詐取硬幣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 投入十四枚代幣之時間緊接,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 益,應論以一罪。原審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一時之貪念 ,犯罪所得不多,危害不大,然於犯罪後仍設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刻有「金銀島」之 代幣十四枚(即自咖啡販賣機內取出之代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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