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923號
STEV,105,店補,923,201703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23號
原   告 美之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清
訴訟代理人 米漢民
被   告 劉曼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