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666號
STEV,105,店簡,666,2017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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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馬韋豪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馬再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60元;嗣於106年2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 為: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869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祖母 馬高大桃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為原告伯父(即馬高大 桃長子),於馬高大桃生前,表示要照顧其生活,自行占用 系爭房屋,惟馬高大桃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過世,被告卻 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拒不遷出。被告自104年10月15 日起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房 屋最後推定租金單價為每坪70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22.67坪 ,每月租金估算為15,86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4年10月15日



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9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母親馬高大桃所有,原為被告父 母親及看護居住,101年父親過世後,因母親不良於行,經 被告與兄弟姊妹6人協商後,將母親及外勞接至二弟銘德 住處同住,同時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租金所得用以補貼照 顧母親費用。103年11月因前聘外勞更換,且馬明德需定期 赴醫院作血液透析洗腎,經被告與兄弟姊妹協商後,決定將 系爭房屋收回,由被告與母親同住,方便照顧母親。104年7 月起母親健康每況愈下,10月過戶當時母親正在加護病房, 直到母親過世後,被告與兄弟姊妹辦理身後事宜時,始知悉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已於104年10月15日異動為原告所有。 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占用,僅為代為管理,原告及 母親其餘子女均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無無權占用情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馬高大桃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暨所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4年10月15日辦畢登記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調取 上開不動產104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登記申請資 料核閱屬實。被告既未爭執其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又其所為系爭房屋原係其母親馬高大桃所有,其遷入系爭 房屋居住係為就近照顧母親,且馬高大桃在世時其與兄弟 姊妹曾協議將系爭房屋收益作為補貼二弟銘德照顧母親 費用,其係於母親過世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所 有權已異動於原告所有等語之抗辯,並未能據為其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且依卷內資料所載,系爭房屋及 坐落土地既經訴外人馬高大桃贈與所有權予原告,縱使訴 外人馬高大桃曾於102年間與被告之兄弟姊妹協議系爭房 屋與坐落土地之處分事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1號 卷第8頁房屋土地處分意見書),訴外人馬高大桃既已事 後變更其處分財產意思,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原告 ,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 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則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 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 ,區域內土地利用以住宅使用為主,學區有北新國小、五 峰國中,距離捷運松山新店線新店區公所站約5分鐘之步 行路程,比較租金單價為700元/坪/月之情,有系爭房屋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如以 此計算,每月比較租金應為15,869元(74.94㎡×0.3025 ×700元),而系爭房屋經鑑價勘估拆算價格為233,757元 ,亦有上述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據,而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7,600元,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25,600元,則有系爭房屋估價報告書及坐落 基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以此基準計算土地法第97條所規 定年息10%之房屋租金限制,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租金最高 限制應為每月6,302元【計算式:(233,757元+17,600元 ×118.74平方公尺×1/4)×10%÷12月=6,3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05年房屋租金最高限制應為每月8,281元 【計算式:(233,757元+25,600元×118.74平方公尺×



1/4)×10%÷12月=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酌量上情,認被告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每月6,000元為適當。
(3)又系爭房屋原為前手即原告祖母馬高大桃居住,又被告前 居住系爭房屋係為照顧訴外人馬高大桃之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馬高大桃於104年10月15日贈與系爭房屋與原告 時,原告亦陳述讓馬高大桃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衡情馬 高大桃既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亦應有同意被告以照顧馬 高大桃之目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馬高大桃已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 ,被告自該時起不存在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倘未 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被告自 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 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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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