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399號
STEV,105,店簡,399,2017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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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智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清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繳納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預納提解被告楊清華到庭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 2,8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因被告 楊清華聲請並經兩造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 未提解到庭,原告預納之提解費用應予退還,爰依原告聲請 裁定返還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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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