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297號
STEV,105,店簡,297,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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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曾哲將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被   告 陳淑華
      張松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35 ,被告張松雄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張明宗之應有部分為 3分之1,被告陳淑華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65,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況,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面 積及形狀均難以為使用收益,採取變價分割方法較適當,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張明宗張松雄則以: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及廟宇,倘予 以分割,將有害於現居住人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淑華則以:其 同意採變價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當事人之意願,尚須具體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0 0分之35,被告張松雄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張明宗之應 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淑華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65,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況,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本院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103司執吉字 第548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有本院105年2月22日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15頁 ),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㈣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形狀非屬方正,面積為1,774平方公 尺,其中955平方公尺為坡地,有如附圖代號17-2⑶、⑷所示 之建物及墓地坐落其上,又其中493平方公尺為柏油路,有如 附圖代號17-2⑸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複丈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2293號函 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93頁、第153頁至第154 頁)。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 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 效用及價值,觀諸系爭土地之地形態樣分別為山坡地及道路, 且形狀非屬方正,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恐使部分共有人取得 之土地部分均為山坡地,難以為經濟上用益,抑或如附圖代號 17-2⑶、⑸所示之建物過於細分,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 及經濟利用價值,不足認為較適當之分割方式。㈤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 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足見本件難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 補償未獲原物分配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再斟酌系爭土地之性 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 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 率之配置與運用,認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



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 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被告3人本得於系 爭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 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 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 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配。
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並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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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淑華│300分之65 │300分之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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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明宗│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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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松雄│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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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哲將│300分之35 │300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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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用 6,400 元
合 計 9,050 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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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