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245號
STEV,105,店簡,1245,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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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施陳美華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陳美華邀同被告施凱文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000,000元未清償,中華 商銀業於民國92年1月29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 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次僅就其中本金3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予以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 告、借據、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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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