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日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繼祥
被 告 廖軍明即查理花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係伊所簽發,伊從前年到去年陸續向原告公 司的業務小龍借款,民間的利率高於一般銀行的利率,因為 景氣不好到去年伊無力負擔債務,導致系爭支票跳票,希望 原告能夠讓伊慢慢償還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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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 支票號碼 │
│ │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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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6.15│ 600,138元 │ 105.9.7 │H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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