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218號
STEV,105,店簡,1218,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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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羅瑋羣
      林雅婷
被   告 莊瓦仕(原名莊皓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80,351元,及其中203,701元自民國101 年2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51元,及其中201,354元,暨同 前方式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 19.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 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信用卡消費交易 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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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