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宗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 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全部聲明不服之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3,5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 3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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