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1127號
STEV,105,店小,112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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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楊小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安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4年12月18 日17時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B2 之85號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開啟車門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安瑀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 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9,869元(工資2,165元、烤漆17,70 4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點並無與訴外人蔡安瑀發生上 述碰撞事件,亦未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不知道原告為何 來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惟上 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以依約賠付 保險金等情,尚難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過失 行為所致;且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 第一段影片內容為:「被告與被告的小朋友出現在汽車前方 去開啟車門」,第二段影片內容為:「被告去開啟車門,啟



動汽車」,有本院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原 告代理人亦不爭執上述影片內容並無碰撞聲音之情,則上述 影片內容僅有被告前去系爭車輛停車位旁起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開啟車門有碰 撞系爭車輛情形發生。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車輛車門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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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