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1065號
STEV,105,店小,1065,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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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吳木興
被   告 何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路3 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木新路1 段路口 時,向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與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為3983-QD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9元(計 算式:鈑金1,368 元+塗裝6,566 元+引擎6,565 元+外包 2,000 元=16,499元),惟僅請求16,000元。原告亦因此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800 元(計算式:每日2,600 元3 日 =7,800 元),共計23,800元(計算式:16,499元+7,800 元=23,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 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請求項目中鋁圈維修校正3,770 元及專用鋁圈 中心蓋一顆500 元,係因被告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此部分被 告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餘原告請求之項目,係原告片 面指涉,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又請求工資部分,系爭車輛所 受之損害,依一般情形,僅鋁圈受損並不至於造成車輛喪失 使用功能,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該車通勤上班而受有工資損 害,並無理由。縱被告應賠付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費用,然系 爭車輛車齡為10年以上之小貨車,考慮折舊,原告請求金額



過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 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 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 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觀諸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 車(即被告駕駛車輛) ,沿木柵路路由南向西南至肇事地點時,由內側車道切出至 外側車道,其右方車身與B 車(即系爭車輛)沿同向之外側 車道之左方車身碰撞而肇事(參見本院卷第7 頁),核與卷 附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車身左側,被告車 輛則為右側車身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第34頁至第38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關於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16,499元之損失,僅請求16,000元,固據提出系爭 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5年9 月出廠,有估價單為 憑。另被告主張當時撞擊部分僅鋁圈部分,然觀諸上開車輛 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毀損程度、撞擊位置確係車輪部分 及其上葉子板部分,原告請求修復之項目以鋁圈維修/ 校正 、含輪胎平衡、專用鋁圈中心蓋一組、左前葉子板3 100c ㎡受損面積A 級修理、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廂型車;補 修1/1 ;多片)為準,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32 7 元(計算式:3,770 元+325 元+2,000 元+720 元+1, 512 元=8,327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工作損失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鋼筋鐵工,日薪約2,600 元,因本件車禍系 爭車輛受損3 天無法工作,受有7,800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 固據提出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衡以系爭車輛毀損程度、工作性 質等情,系爭車輛毀損乙情尚不足致該車無法正常使用,抑 且,系爭車輛縱使無法使用,依原告工作性質並非無系爭車 輛其即無法執行職務而實然會影響其工作進行。又未據原告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不能 工作而損失7,800 元,洵屬無據,原告請求無理由。五、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與非財 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8,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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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